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志健有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9月17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並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其行經雲林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2頁、偵卷第6頁正反面、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
7、9頁),足認被告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616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5年虎交簡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2次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本案已
係被告第3次犯同類案件,被告本次飲酒後騎乘機車,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毫克,酒醉程度嚴重,很容易引發交通事故,被告一再輕忽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實屬不該,本應予以嚴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理時表示已經知錯,犯後態度尚可,本案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與母親同住,無業,生活費用仰賴弟弟支給,被告有肝硬化,母親則是腎衰竭需要洗腎、開刀,並提出若瑟醫院、大林慈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次量刑在告誡被告切勿再犯,如仍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極可能遭法院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期許被告能記取教訓)。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梁智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