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峯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峯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峯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60、157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以101年度訴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揭各罪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甫於
10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仍無法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1日12時許,○○○鄉○○路旁,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乙次。嗣於翌日13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周峯儀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2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警卷第8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警卷第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警卷第6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願意戒除此一惡習,且被告過往從事魚塭養殖,應具有一定專業謀生能力,而其自承是因為家中親人驟逝才藉由毒品逃避身心壓力,其實被告正值青壯,也是家人依賴對象,生命能否翻轉,端看被告自己之決心,司法體制能給予的援手有限,在處罰之外,本院希望被告能理解每一次沾染毒癮,背後是家人期待的落空與受傷,不要讓自己有限的生命不斷浪費,很多在監執行之人,最後往往連家人都失去,如果被告不能振作,要如何回報親人的不離不棄,佐以被告未矯飾犯行,又於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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