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家救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救字第73號聲請人 吳美華 代理人 陳郁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雅婷楊惠蘭 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並受法院公平審判之權利,而民事紛爭事件之類型,有本質上為非訟事件,然因強調需以訴訟法理加以裁判,故依訴訟程序審理裁判(如分割共有物訴訟),亦有本質上為訴訟事件,因強烈需求適用簡速之非訟法理,而於非訟事件法中予以規定(如宣告停止親權事件),便利人民使用法院解決紛爭,增加實現權利之機會,實質上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則訴訟救助制度不應侷限訴訟事件始有適用,非訟事件法縱無規定,亦應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楊雅婷、楊惠蘭給付扶養費事件,因聲請人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為此爰依法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楊雅婷、楊惠蘭給付扶養費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家補字第127號家事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查聲請人主張其經濟困頓,無力支出聲請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1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1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109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綦詳,堪認聲請人全戶可處分之收入及資產確未逾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上限,是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付聲請費用應屬真實。再由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所提出書狀上記載之事實,尚難認定其所提出之聲請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玉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