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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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86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毀損告訴人所管理「銀行山福德宮」之大理石椅子、五營廟之屋頂及鐵製外觀,造成銀行山福德宮財產上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銀行山福德宮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持供毀損犯行所用之鐵鎚並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如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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