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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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浩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1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22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 阿菊 食堂內飲用啤酒18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0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自其住處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迄於是日上午7時32分許,甲○○駕駛該車沿永康區中正北路由東向西方向右轉同路段317巷直行,不慎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林進榮 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由救護車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救護治療,經員警前往成大醫院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對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林進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可憑,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甲○○、林進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成大醫院110年1月23日字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110年1月24日字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6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甲○○),車輛詳細資料表2紙(L9H-667,MLZ-8872),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林進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9毫克,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其駕照業經註銷,本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酒後無照在道路上駕駛機車,顯已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及被告前自102年間起迄今為止,曾五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犯行【分別經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附戒酒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悔改,又第六次觸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示其主觀惡性非輕,復與林進榮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自己及林進榮均身體受傷,而致生危害;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客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輕,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在從事粗工,按日計薪,每日收入為700元至800元,月收入大約2萬元,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8歲),與母親、配偶及小孩同住,需扶養上開同住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現罹患慢性肝炎、腎臟、消化道、痛風等疾病,曾經進行洗腎,有被告所提出成大醫院109年10月23日、110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被告並陳明其因身體因素已經戒酒等語(本院卷第37頁),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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