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堡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堡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復於110年3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附近沙灘之活動中心飲用啤酒2杯後」更正為「復於110年3月23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附近沙灘之活動中心飲用啤酒2杯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堡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
1.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3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上述前案與本案間,犯罪情節、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罪質均大致相同等情,經本院裁量後認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仍騎乘機車上路,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酒醉程度甚高,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次審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供稱:我因置換人工關節開刀傷口疼痛,聽信朋友建議,喝土龍藥酒養身,我認為時間經過已久,卻不知藥酒後勁強烈,致違反規定,請予我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然而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供承是飲用啤酒2杯,且於飲酒後不久隨即上路,均顯與被告上述書狀內之供述顯然矛盾,應足認其書狀內所述,實為卸責之詞;另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職業為養殖業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45號被告吳堡童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堡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3月22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附近沙灘之活動中心飲用啤酒2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許,行經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與安億路交岔路口處,經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並於同日14時5分當場對其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堡童供承不諱,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69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檢察官王宇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書記官周承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