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承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承泓在網路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內,因廟會遶境問題與告訴人 李皓翔 心生嫌隙,竟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連網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以暱稱「NickYeh」名義在「彰化人大小事」臉書社團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均能共見共聞之線上空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彰司附民移調字第17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10年9月3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表:
編號時間發表之空間妨害名譽之文字所犯法條1109年8月10日12時35分許臉書社團「彰化人大小事」「李皓翔你真正是:撿角!」刑法第309條第1項2109年9月2日1時34分許同上「李皓翔就是要你人站出來啦,幹你娘」同上3同日1時55分許同上「李皓翔再嗆你一次:幹你娘,龜啊子」同上4同日2時10分許同上「…我也再一次笑你:你不敢!幹!」同上5同日2時17分許同上「…再嗆你一次:幹…俗辣」同上6同日3時3分許同上「…,沒告是婊子!」同上7同日3時6分許同上「…我沒那麼多時間陪一條狗」同上8同日3時7分許同上「…我再嗆你一次好繼續截圖,幹你娘啦!」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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