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妤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1682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熊妤芹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6月9日21時50分」部分,應更正為「6月9日晚間9時40分」、原記載「ZIWI羊肚羊肉狗糧1包」部分,應補充更正為「ZIWI羊肉狗糧1包、ZIWI羊肚羊肉狗糧1包」、原記載「HYPERR超躍手作鱉蛋肌肉餅2包」部分,應更正為「HYPERR超躍手作鱉蛋雞肉餅2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熊妤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卷第48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熊妤芹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係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顯較修正前為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就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古迪寵物食品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570元之賠償金額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8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
3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卷第50-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得以上開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達成之調解方案,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