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002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029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 献債務人 吳志雄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拾萬貳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志雄於民國108年04月11日向債權人借款700,000元,約定自民國108年04月11日起至民國115年04月1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2.59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3月22日止累計607,058元未給付,其中585,359元為本金;20,406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吳志雄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0年02月28日止累計95,606元未給付,其中89,420元為消費款;5,286元為循環利息;9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2)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1002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吳志雄│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59%│││585359││3月23日起││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吳志雄│自民國110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89420││3月01日起││之利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