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永照因對上司 梁亦文 有所不滿,竟萌生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1日17時33分許,至彰化縣○○鎮○○路000號「綠田農場」之員工停車場,持不明硬物刮傷梁亦文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烤漆,致車身烤漆受損多達7處。梁亦文發現汽車遭人刮傷後,調取現場之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梁亦文提出刑事告訴,是認被告陳永照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永照因前述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前段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民事賠償部分業經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梁亦文已聲請撤回刑事告訴,此有民事調解回報單、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