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292號原告 林峰 名被告 江崇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0
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仟零參拾玖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另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竹簡卷第25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11日請求賠償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補繳裁判費5,400元,因原告於106年11月21日與被告 劉興昌 即源錩食品商行以6萬元和解,因此減縮請求34萬元(見竹簡卷第98頁),核該請求原因事實皆基於同一車禍事件,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因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以書狀向本院表示不願意到庭,是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⒈被告江崇賓於105年9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無照駕駛
源錩食品商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街交岔口前,因過失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關節損傷、後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江崇賓於肇事後逃逸。嗣路人記下車號並提供行車錄影畫面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經本院判處刑。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下列34萬元的賠償:
㈠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部分:50,027元。
㈡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15,000元,安全帽1,000元,眼鏡5,000元、球鞋2,800元。
㈢未上班薪資損失,合計新台幣:100,000元(9月22日
到11月4日),並有翰霖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9月員工薪資明細影本可稽。
㈣看護費用:依照慈愛服務有限公司開具病患(家屬)自
聘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合計26,400元,並有收據影本可稽。
㈤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
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責,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江崇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5年9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二段由南往北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信義街交叉口前,自後方追撞原告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關節損傷、後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有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明確,被告江崇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審理中就前揭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並經原告援引偵查、刑事卷所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江崇賓,肇事逃逸、無照駕駛】各2份、車號查詢機車車籍【F6Y-
06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PN-2253,原車牌號碼000-0000】、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9月22日診字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林峰名】、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0月5日診字I-000-000000診斷證明書【林峰名】、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江崇賓,肇事逃逸、無照駕駛】、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27張、105年12月31日交通隊交安組警員 黃志成 偵查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共11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6年1月16日勘驗筆錄1份、行車錄影光碟2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光碟片存放袋)。被告上開所涉刑事部分,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交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犯肇事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4月(見卷第5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經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傷,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0,027元,經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函覆自付額合計34,276+640=34,916元(卷第63-64頁)等情,堪認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今,確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審酌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及其所提出費用收據內容,原告請求上開費用,堪認為相當。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㈡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因車禍導致機車受損15,000元,經核其上開支出尚屬合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所致傷勢105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需看護費用26,400元等情,有慈愛服務有限公司出具證明可憑,以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初具診斷書記載「林峰名於105年9月22日急診加護病房,於105年9月24日轉普通病房,於105年10月6日出院,宜休養一個月」等情,足見原告上開傷勢而有需看護之必要,故僅足認原告於住院期間即104年9月24日至105年10月
6日等,共計12日有看護之必要。又看護每日以22,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看護26,400元,應屬合理,應予准許。
㈣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當時任職翰霖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翰霖公司),每月工資71,400元,然因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10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翰林公司薪資明細為證(見卷第55頁)。查原告所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關節損傷、後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宜休養一個月」,業經前述,復依原告所提出之翰霖公司每月薪資為71,000元,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失即為
105年9月22日車禍起至105年11月4日,合計100,00
0元。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金額100,000元,亦屬有據。
㈤財物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安全帽1,000元、鞋子共2,
800元,及眼鏡5,000元等財產上之損害,均堪認與本件車禍有關,至原告雖未提出衣物損失之相關單據,然衡情,原告請求因系爭車禍所致衣物損失,尚屬合理。
是以,原告請求上開財物損失共計8,800元(計算式:
1,000+2,800+5,000=8,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慰撫金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約41歲(64
年0月0出生,見卷第57頁),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橈尺骨關節損傷、後枕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休養1個多月,業如前述,每月薪資71,000元;而被告於本件事發時為26歲8個月(00年0月0出生,見卷第13頁),無薪資所得,名下無車輛及有價值5,466元持分房屋的不動產,財產總額為5,466元等情,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件致傷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目前在監獄服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容屬過高,應以12萬元為適當,始克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㈦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總額為305,116元(計算式:34
,916+15,000+26,400+100,000+8,800+120,000=305,116)。
⒊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該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35,185元、15,600元一節,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見卷第73-77頁),是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自應將前開已受領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54,331元(計算式:305,116-35,185-156,00=254,331)。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原告民事起訴狀之繕本至遲已於106年4月28日當庭交付被告。原告請求自該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見本院卷第131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利息,故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為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54,331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金額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新竹簡易庭(新竹市○區○○路○○○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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