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康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068、11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康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捌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㈠應補充「被告劉康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據清單編號㈡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民國106年5月9月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共5張」、證據清單編號㈢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5月1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證據清單編號㈣應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扣案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殘渣袋1個,均沒收之;(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沒收銷燬之。」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附記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聲勒字第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7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是以,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88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11月9日所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6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而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與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末查,扣案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個,均係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第1139號卷第44頁,第2964號卷第3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沛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被告 劉康玄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居新竹縣○○鎮○○路○○巷○號4樓A
室(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康玄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東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聲勒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3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7月2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涉有下列行為:(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9日晚間7、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巷○號4樓A室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9日晚間9時10分許劉康玄在上址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6公克)及吸管1支,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晚間9時5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8日晚間7時20分許劉康玄在上址居所因另案通緝遭警緝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康玄於警詢之部分│1.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自白及偵查中之自白。│事實。││││2.被告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體編號:東106095號)│之事實。│││、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4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編號:F-063號)、詮昕│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性反應之事實。│││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652││││4078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毛重:0.26公克)及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管1支。││├──┼───────────┼────────────┤│(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器1組及殘渣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書記官翁子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