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2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21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錡鋒
謝興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錡鋒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元均沒收。
謝興賜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僱用謝興賜」之記載,應更正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僱用謝興賜」;證據清單編號6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錡鋒、謝興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前某日起至同日凌晨1時40分止,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從中獲取利益,顯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反覆密接實行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乃屬於一個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反提供場所聚眾賭博財物,並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有害社會風氣,所為不該,兼衡被告廖錡鋒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謝興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暨被告2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未久即遭查獲、查獲時賭客人數、場所規模、所生危害、所獲利益、被告謝興賜係受僱於廖錡鋒且尚未領得約定之薪資報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300元為被告廖錡鋒經營賭博場所獲取之抽頭金,為被告廖錡鋒所有,而被告謝興賜係受僱於被告廖錡鋒,約定薪資每日2,000元,惟尚未實際領取薪資即遭查獲等情,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是上開抽頭金29,300元為被告廖錡鋒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謝興賜未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足證被告謝興賜獲有其他犯罪所得,是扣案之犯罪所得29,300元應僅就被告廖錡鋒宣告沒收。此外,本案被告所營賭博場所於106年10月13日凌晨為警查獲,依被告
2人之供述及證人即該址出租人 王金火 之證述,均表示該址才剛由被告廖錡鋒承租經營即遭查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查獲當日所扣得之抽頭金29,300元外,另有其他因營業取得之抽頭金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廖錡鋒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2人之
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共130,300元,分別為各該賭客所有,並經移送機關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移送處理,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點鈔機│3部│├──┼────────┼───────┤│2│監視器鏡頭│2具│├──┼────────┼───────┤│3│監視器主機│1部│├──┼────────┼───────┤│4│液晶螢幕│1部│├──┼────────┼───────┤│5│計算機│1部│├──┼────────┼───────┤│6│無線電│1支│├──┼────────┼───────┤│7│天九牌│1副(32張)│├──┼────────┼───────┤│8│紅牌│8片│├──┼────────┼───────┤│9│黃板│2片│├──┼────────┼───────┤│10│白牌│3片│├──┼────────┼───────┤│11│名片夾│17個│├──┼────────┼───────┤│12│骰子│163顆│├──┼────────┼───────┤│13│牌尺│1支│└──┴────────┴───────┘-------------------------------------------------------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1823號被告廖錡鋒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0弄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興賜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錡鋒及謝興賜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1時40分許前某時起,由廖錡鋒提供其向不知情之王金火(涉犯賭博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廠房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僱用謝興賜在上開賭博場所擔任發牌、清注之工作(俗稱荷官),廖錡鋒則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及押牌為賭具,供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輪流做莊,每位賭客各拿4支牌,由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以天九牌之特定組合及點數大小為輸贏依據,點數大於莊家者則可贏取賭金,若點數小於莊家,則下注之賭金全歸莊家,廖錡鋒每小時向每位賭客抽取200元之金額作為抽頭金。嗣於106年10月13日1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賭客 吳金蓉 、 黃佳元 、 李清秀 、朱 陳美決 、 王長德 、 王漢旗 、 李建泉 、 張特清 、 卓美玲 、 王金貴 、 柯建良 、 李志強 、 吳錦儀 、 薛玉花 、 黃慕強 、 林銘斌 、 林旻 勳、 盧琇慧 、 王國興 、 王錦坤 、簡 瑞仁 、 莊榮 富、 黃永銘 、 陳燕梅 、 侯玉惠 、 侯俊如 、 黃秀好 、 陳順慶 、 陳國欽 、 朱弘騏 、阮 呂學樑 、 朱巧 鳳、 呂理棋 、 姜義奎 、 彭秋菊 、 黃唯 哲、 侯玉雲 在場賭博,並扣得點鈔機3部、監視器鏡頭2具、監視器主機1部、液晶螢幕1部、計算機1部、無線電1支、天九牌1副(32張)、紅牌8片、黃板2片、白牌3片、名片夾17個、骰子163顆、牌尺1支、抽頭金2萬9300元及賭資13萬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錡鋒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2│被告謝興賜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之自白││├──┼───────────┼────────────┤│3│證人王金火於警詢及偵查│證明伊於106年10月上旬某│││中之證述│日,將上址廠房出租予被告││││廖錡鋒使用之事實。│├──┼───────────┼────────────┤│4│證人李清秀、王長德、王│證明被告廖錡鋒提供上址作│││漢旗、李建泉、張特清、│廠房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提│││卓美玲、柯建良、黃慕強│供天九牌、骰子及押牌為賭│││、李志強、林銘斌、林旻│具,供不特定賭客以上開方│││勳、王國興、王錦坤、簡│式賭博財物,另由被告謝興│││瑞仁、陳燕梅、侯玉惠、│賜擔任荷官職務,被告2人│││黃秀好、薛麗美、陳順慶│則會向賭客收取抽頭金等事│││、陳國欽、朱弘騏、朱巧│實。│││鳳、彭秋菊於警詢時之證││││述││├──┼───────────┼────────────┤│5│證人吳金蓉、黃佳元、朱│證明上址廠房提供他人作為│││陳美決、王金貴、吳錦儀│賭博場所之用等事實。│││、薛玉花、 盧琇如 、莊榮││││富、黃永銘、 莊慧珍 、阮││││呂學樑、呂理棋、姜義奎││││、 林淑貞 、侯玉雲、黃唯││││哲於警詢時之證述││├──┼───────────┼────────────┤│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被告2人於上開查獲地點經│││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之│營賭場之事實。│││點鈔機3部、監視器鏡頭2││││具、監視器主機1部、液││││晶螢幕1部、計算機1部、││││無線電1支、天九牌1副(││││32張)、紅牌8、黃板2片││││、白牌3片、名片夾17個││││、骰子163顆、牌尺1支、││││抽頭金2萬9300元、賭資││││13萬300元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40張││└──┴───────────┴────────────┘
二、核被告廖錡鋒及謝興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且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於扣案之點鈔機3部、監視器鏡頭2具、監視器主機1部、液晶螢幕1部、計算機1部、無線電1支、天九牌1副(32張)、紅牌8片、黃板2片、白牌3片、名片夾17個、骰子163顆、牌尺1支係被告廖錡鋒所有供犯本罪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扣案之抽頭金2萬9300元則為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