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明
葉書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建州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忠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葉書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蔡忠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緣葉書誠於105年8月間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普龍共 」及「西瓜」之某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甲男委託葉書誠找尋中年男子以提供郵局以外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方式換錢花用,葉書誠遂將上情告知蔡忠明。葉書誠、蔡忠明遂與甲男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蔡忠明於105年9月1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葉書誠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其設於玉山銀行集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交付葉書誠,葉書誠再全數轉交甲男使用。 嗣甲男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9月1日上午9時許起,先後打電話予 陳俊賢 ,分別佯稱自己係新北市警察總局張警官、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侯檢察官,並表示陳俊賢因涉刑案個資遭盜用,必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陳俊賢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1)日13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 李佳興 (經檢方發布通緝中)設於華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起訴書誤載為第一商業銀行蘇澳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李佳興於同(1)日15時許自該帳戶提領37萬元,轉匯入本案帳戶內;甲男即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還蔡忠明,並指示葉書誠陪同蔡忠明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旋葉書誠陪同蔡忠明於同(1)日15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本案帳戶內李佳興轉匯陳俊賢遭詐騙款項中之22萬元;葉書誠再陪同蔡忠明於同日16時0分至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 萊爾富 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分7次接續共提領本案帳戶內李佳興轉匯陳俊賢遭詐騙款項中之13萬元,再於翌(2)15時29分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李佳興轉匯陳俊賢遭詐騙之剩餘款項2萬元;蔡忠明將提領之全部款項共37萬元分別放置紙袋內交付葉書誠,葉書誠再全數轉交甲男。
二、案經陳俊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關於本案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及辯護人對於下列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均已 陳明 不爭執之意旨,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筆錄或文書,並告以要旨,且經兩造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審判外陳述,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有何異議,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兩造已有將各該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此部分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其證明力無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葉書誠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卷第37-40、154-15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34頁、本院訴字卷第101-106、135-140、193-197頁),被告蔡忠明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坦承:我於105年9月1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中和區葉書誠租屋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記載提款密碼之紙條交付葉書誠,由葉書誠轉交甲男使用,嗣甲男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交還給我,並指示葉書誠陪同我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於105年9月1日15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22萬元,葉書誠再陪同我於同日16時0分至4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分7次接續共提領13萬元,再於翌(2)15時29分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之自動提款機接續提領2萬元,我將提領之全部款項共37萬元分別放置紙袋內交付葉書誠,葉書誠再全數轉交甲男等情在卷(見偵卷第31-35、155-15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80-81頁、本院訴字卷第133-135、193-197頁),核與告訴人陳俊賢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9-5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記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馬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俊賢匯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李佳興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含匯款畫面)、蔡忠明提領記錄(含提領畫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5年9月21日營清字第1050047155號函及所附上開李佳興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李佳興匯款之華南商業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年7月3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27462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52-65、68、170-172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忠明及葉書誠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蔡忠明之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訊據被告蔡忠明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葉書誠說他朋友要買房子,因為朋友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將現金轉到我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我再幫忙領出來,葉書誠跟我說這是我領自己帳戶的錢,不算是車手;我不知道甲男係詐欺集團成員,我也不認識甲男,因為我以前有詐欺前科,因此特別記下甲男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提供警方偵辦,也協助警方找到葉書誠云云。惟查:
㈠、被告蔡忠明曾於92年間將其個人之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集團詐欺他人財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11-25、32-35頁),顯見被告蔡忠明知悉如貿然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不詳之人可利用其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提領使用。
㈡、被告蔡忠明於警詢時陳稱:每次要領錢之前,就會有一個男子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要領多少錢,我接電話時, 葉書純 就會離我遠一點,等我接完電話,葉書純就會回到我身邊;我領完錢後,那名男子又會打電話給我,告訴我葉書純的方向(向右轉或向左轉),或是到某個便利商店或巷口,讓我把錢交給他,葉書純會去看哪邊有監視器,他不會選擇有監視器的地方把錢交給他;剛開始我不知道是詐騙集團,後來領錢的時候,葉書純一直在躲監視器,我就覺得很奇怪;我在領錢時已經發現不對勁,我發現領錢時都有一台車子出現,葉書誠都會走過去,而且會跟車上的人講話等語(見偵卷第29頁反面-33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第一次領就覺得怪怪的,就把他們車號記下來,第二次再領一次我就不領了,他再叫我領,我就不領了等語(見偵卷第15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提款時,發現被告葉書誠就躲在旁邊,我就覺得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37頁)。由是可知,被告蔡忠明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時,自葉書誠及甲男之上開諸多可疑之舉動,應已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來源有問題。況且被告葉書誠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沒有向蔡忠明表示因朋友要買房子,因帳戶不能用,才要蔡忠明幫忙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這回事,我是向蔡忠明說只要提供帳戶,就會有錢拿;蔡忠明跟我說他以前有做過,有說不安全,我那時候有欠電話費2千元,我就想用這個帳戶賺錢等情明確(見偵卷第15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甲男告訴我若提供帳戶可賺外快,因為我沒有帳戶,我就問蔡忠明,並將甲男說的話轉告蔡忠明,蔡忠明因此將本案帳戶資料放在袋內交給我等情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02頁), 益徵 被告蔡忠明辯稱:葉書誠說他朋友要買房子,因為朋友帳戶不能使用,所以要將現金轉到我所有之本案帳戶內,我再幫忙領出來,葉書誠跟我說這是伊領自己帳戶的錢,不算是車手,我不知道甲男係詐欺集團成員云云,顯係畏罪卸責之詞。至於被告蔡忠明於犯案過程中,記下甲男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號碼乙節,應係被告蔡忠明為避免日後為警追查所為之預防措施,其於警詢時提供葉書誠之身分,協助警方追查共犯,亦屬其犯後態度問題,均不能因此卸免其刑責。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忠明之上開辯解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蔡忠明不僅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甲男使用,甚至偕同葉書誠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並透過葉書誠將款項轉交甲男,則被告蔡忠明與葉書誠、甲男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犯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四、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核被告蔡忠明、葉書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與甲男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段,層出不窮且花樣百出,若非詐欺集團之高層或實際實行詐術之人,詐欺集團之外圍成員未必知曉詐欺之手法。本件被告蔡忠明、葉書誠僅屬上開詐欺集團之下游車手,負責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犯罪所得,既不知甲男之真實身分,亦知甲男之犯罪據點,是被告蔡忠明及葉書誠辯稱其2人不知甲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假冒公務員名義之行為乙節,尚堪採信;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知悉甲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罪,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尚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蔡忠明及葉書誠主觀上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陳俊賢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其先後數次提款之舉動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構成接續犯之一罪。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被告2人提領19萬元並交付甲男之行為,惟其2人提領之上開其他款項,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查被告蔡忠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7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含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忠明自陳其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被告葉書誠自陳其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屬中低收入戶,(見偵卷第3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之記載及本院訴字卷第94頁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影本),其2人提供本案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款項之犯罪手段、所提領被害人陳俊賢之款項共計37萬元,被告2人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葉書誠行為時年僅19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蔡忠明雖否認犯罪,惟協助警方查獲共犯葉書誠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陳稱:其2人所提領之上開款項均全數交付甲男,甲男未依約提供任何報酬與其2人等情,互核供詞相符,查本件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曾收取犯罪所得,而車手遭查獲後未及領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報酬亦屬常見,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自不得宣告沒收被告2人所提領之上開款項,附此敘明。
五、末查本案帳戶內另有被害人 吳美里 因受詐欺集團欺騙而於106年9月1日及2日共匯入99萬元,旋遭被告蔡忠明及葉書誠於同月1日及2日共提領989,960元等情,業據被告蔡忠明及葉書誠陳明在卷(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134、136頁),並經被害人吳美里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本院訴字卷第54-55頁),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二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6-62頁)。是被告蔡忠明及葉書誠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因此部分犯罪事實未據起訴,復與本案之被害人陳俊賢遭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且被告2人提領吳美里匯入款項之時間與本案其2人提領李佳興轉匯款項之時間明顯可分,犯罪行為不具同一性,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7年2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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