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838號原告 許錫亮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劉帥雷 律師
陳冠宇 律師 蔡承學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
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依卷內兩造提出之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0時48分,經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與仁愛路2段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同月21日檢具連續錄影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審視檢舉人提供之採證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10月1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同月16日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舉發無誤。原告不服查復結果,遂於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超越停止線後,車身位置
都是在屬於斑馬線的範圍內,絕無可能碰觸或伸入到路口範圍,即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並不符合闖紅燈要件。
㈡原告當時確認斑馬線號誌開始閃綠燈且並無行人通行之後,
才向左轉沿著斑馬線行駛進入地磚人行道,利用當時沒有人行走的地磚人行道直接騎車回家或暫時等待直到燈號轉換後起駛合法穿越路口回家,益徵原告車身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
㈢系爭舉發通知單是在106年10月16日實際送達原告。
㈣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像時間過短,不足以顯原告當時絕無穿越路口之意圖,原告請求應提出更完整之採證錄像光碟。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自承於前揭時地,確實知悉該路口之燈號為紅燈,卻逕
行闖越而向左行駛,闖紅燈之違法事實明確,此有採證錄像截圖在卷可稽。
㈡原告主張採證錄像畫面左側有黑斑,無法證明伊穿越路口左
轉至銜接路段,且其係迴轉而非左轉,故不符闖紅燈之定義云云,按交通部82.04.22交路字第009811號函要旨「二、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后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故所謂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範圍實包含迴轉至對向車道,本件原告既已自承有穿越紅燈燈號迴轉之情事,則其違法闖紅燈之事實已甚為明確,採證錄像中之黑斑並不妨害於違規事實認定,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另按道交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查採證錄像中系爭路口並未劃有前揭標線,本條所規制之情狀與本件有所差別,難以遽行適用,故本件之處分並無錯誤或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㈢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且原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㈣被告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
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又依道交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查本件系爭機車(106年7月15日)違規行為之事實,係由檢舉人於同月21日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提出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而於同年10月11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檢舉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87頁)。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不合。至於系爭舉發通知單不論是106年10月13日或16日送達予原告,均不影響本件舉發程序之合法性,附此指明。
㈡按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車)駕駛人,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如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時,即除應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應記違規點數3點。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事項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資料、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原告106年10月16日申訴資料、舉發單位106年11月7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80651號函、106年12月18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63490358號函、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檢舉人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證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第55至101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依兩造提出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見本院卷第27、89
、91頁),明顯系爭機車車牌號碼「968-EZQ」清晰可見,於系爭路口新北市○○區○○路○段○○號誌已顯示為紅燈時,自停止線後方行駛穿越停止線,並接續行駛左轉,而沿行人穿越道範圍行駛離開畫面左側(畫面左側為仁愛路二段對向車道及文化一路一段之右轉路口範圍)等情,至為明確,洵可認定。至於原告請求應提出更完整之採證光碟內容云云,由於依上開採證光碟擷取之照片已可明顯認定系爭機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再調查是否另有更完整之採證光碟之必要。
⑵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交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交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惟上開函釋之意旨,僅限於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時【車輛闖紅燈之動態過程,同時構成「面對圓形紅燈仍伸越停止線」即『不遵守標線指示』與『闖紅燈』之二違章事實。】,超越停止線而「停駛」之情形。蓋因此時車輛已停駛在停止線處所【僅影響駕駛人該行向車輛及行人】,如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車輛伸越停止線,作為認定是否闖紅燈之依據,不符合事理常情;反之,如車輛伸越停止線後未停駛在停止線處所而接續行駛他處【亦妨礙其他方向用路人之道路通行權益及交通安全】,自不得援用上開函釋,以為解釋闖紅燈之依據,始足以維護交通秩序甚明。
⑶本件系爭機車經騎乘行駛至系爭路口,於紅燈號誌下逕行
伸越停止線,並接續行駛左轉沿行人穿越道通行之事實,已如前述。又該機車通行之行人穿越道,當時處於行人得通行及交岔車道車輛正右轉行駛之狀態,系爭機車駕駛人明顯嚴重危害系爭路口之交通安全甚巨。準此,本件自不符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內容,應逕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之規定,以系爭機車於紅燈號誌下仍伸越停止線接續行駛(即以進入路口範圍以外之方式,危害通行系爭路口之其他用路人。),構成「闖紅燈」要件,殆無疑義。至於當時交岔方向之「行人專用」號誌是否顯示行走行人綠燈,並不影響原告已構成伸越停止線而接續行駛之闖紅燈事實,又原告於通過行人穿越道後係停駛等候或行駛人行道離去(另構成違規行駛人行道要件),核與本件闖紅燈行為之認定無涉。是原告主張:原告當時確認斑馬線號誌開始閃綠燈且並無行人通行之後,才向左轉沿著斑馬線行駛進入地磚人行道,利用當時沒有人行走的地磚人行道直接騎車回家或暫時等待直到燈號轉換後起駛合法穿越路口回家;既然車身超越停止線後都是在屬於斑馬線的範圍內,絕無可能碰觸或伸入到路口範圍,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不符合闖紅燈要件云云,自乏依據,要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信。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而原告並未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程序,且原告亦自承其為本件之駕駛人。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沁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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