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四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告訴人甲○之診斷證明書補充記載係祜民綜合醫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醫診字第0000000363號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毆打告訴人甲○成傷,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或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談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君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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