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二八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車牌號碼「五五三-G四」,應予更正為:「五五三-GA」、㈡證據欄第三行下:「錄影帶播放畫面照片九紙」,後補充:「(其中偵查卷第七頁下、第九頁下及第十一頁下三紙相同),另偵查卷第二十二頁附卷照片三紙(其中二紙相同、一紙與第九頁上之照片相同」)」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板簡字第四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五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刑案紀錄查註紀錄表附偵查卷足稽),詎未久再犯本案,顯無悔意,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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