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8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詩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詩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詩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仍於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因酒醉而自摔倒地,經送醫急救後測得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25mg/dL(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1.125mg/L),顯然已對於公眾通行道路之安全構成威脅,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係初犯酒駕案件,且因本案犯行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核已受有相當之教訓,兼衡其自述為大學肄業、從事服務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7年度偵字第6229號卷第5頁、第45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書記官張晏甄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229號被告王詩雯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詩雯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7年10月18日20時至翌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天上人間KTV」內飲用威士忌酒1瓶、啤酒8罐、紅酒半瓶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107年10月19日凌晨4時22分許,途經基隆市信義區孝東路、培德路12巷口時,機車失控自行摔倒在地,王詩雯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第1胸椎佐橫突閉鎖性骨折、左側上臂挫傷、左側髖部挫傷、擦傷之傷害。王詩雯經送醫後抽血檢驗,換算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詩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一般生化學檢查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監視器翻拍照片、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速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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