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交聲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主張㈠被害人 林燕銘 所駕BRJ-一二九號機車附載 黃鳳明 是沿抗告人行車方向之慢車道逆向而來,為閃避車道上之路邊停車才駛入其車道,並非在對向車道斜穿至其車道路旁之檳榔攤擬買檳榔。㈡、抗告人兩次測其酒精含量值,其中一次未超過○‧二五毫克,不能以兩次合計後計算其平均值。㈢、抗告人在宣判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訴訟上之和解,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不同。以上三點,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確實之意義不符,自難認為有再審之理由。因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猶稱抗告人不及於判決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及確定判決以兩次酒精測試之平均值為認定之方式,對抗告人很不利云云,仍非所謂之確實新證據,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張吉賓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