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轉讓禁藥罪刑部分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二千元之價格,轉讓禁藥安非他命一小包予 林奕智 吸用等情,係以林奕智於警訊及第一審初訊時之證言為其憑據。惟按非法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藥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者所為:其吸用之安非他命,係自被告處取得之陳述,因係有利於自己之供詞,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原審就證人林奕智所為有利於己而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並未調查或說明有何其他證據可資憑信,即以之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基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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