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再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四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法務部法定代理人 廖正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八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台再字第八四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再審訴狀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王錦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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