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錢國成 律師
余健生 律師 常照倫 律師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據被害人 蔡銀河洪月女 之指訴,同案被告 謝鵬郎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潘旭晃 (已死亡,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供述,證人 王登志張克信 之證言,台灣省雲林縣政府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八三)府地劃字第一三八六四一號函等證據,綜合判斷,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之罪刑,已敍明憑以認定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所辯各節,均非可取,亦經依據卷證資料予以指駁。並說明證人 張文祥陳松棋 之證言,均不足為上訴人之有利認定,及被害人提出之錄音帶,因轉速不正常,無從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在卷,且事證已明,毋庸再為鑑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全憑己見,任意指摘。本院尚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首揭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雖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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