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902號聲請人 程妙真 相對人 朱翠葉 關係人 程天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朱翠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妙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翠葉之監護人。
指定程天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自民國104年
6月30日因罹患老年癡呆症,導致記憶、理解、認知、溝通等功能嚴重缺損,已為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無法處理自身事務,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行使法律上權利,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核下列證據:
(一)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同意書。
(二)兩造、關係人及相對人其他子女之戶籍謄本。
(三)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四)本院偕同鑑定人 陳炯旭 醫師訊問相對人之筆錄(相對人對本院叫喚點呼可隨聲音追視,但無法回答,其為失智症,餘詳如鑑定報告)。
(五)陳炯旭診所108年3月20日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 朱員 為失智症、重度以上之個案。目前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之能力,故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朱員約 自民國102年接受失智症評估及治療,功能仍持續退化,未來應無明顯改善之可能)
三、綜上,本院認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導致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意旨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斟酌相對人之其他親屬簽署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誼屬至親,相對人現白天在日照中心,其餘時間在家接受居家式照護,受照顧情形良好,聲請人可主責處理相對人生活事務,並表明同意擔任監護人,關係人亦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關係人均無明顯不適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人之情形存在,且有意願為此職務,並提出同意書在卷可佐,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耑此教示,聲請人及關係人於本裁定確定後允宜遵期限儘速完成陳報,毋得遲延。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毛松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吳綵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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