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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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龍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龍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合法要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龍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毒品行為因競合不另論處)。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但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仍有累犯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執行完畢之罪刑,縱嗣後與他案定執行刑(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238號裁定,細節不予詳載,參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影響其先前已有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暨本案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另案為警緝獲時即主動告知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自願接受採集尿液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陳明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在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行,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等不良後果之毒品,漠視法令之禁制,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衡以施用毒品之犯罪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良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