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源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源達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經查被告謝源達無駕駛執照,有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及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漏未斟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前述變更後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足保證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本件被告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卷內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且未依審理中與告訴人 黃政賢 達成之和解條件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300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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