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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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惠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4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惠澤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零點參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沈惠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沈惠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為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0年9月12日停止戒治,並執行另案殘刑而未出監,所餘期間於91年1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再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95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再於96年及99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後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八月、三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100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又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18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並於104年8月1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1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1日20時許,因搭乘友人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1段與國民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並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含袋重0.31公克),並採集尿液送檢始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20頁、第23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8頁)。
㈢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見警卷第9-11頁)。
㈣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警卷第12頁)。
㈤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見警卷第18頁)。
㈥台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照表編號名冊1份(見警卷第19頁)。
㈦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偵卷第41頁)。
㈧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份(見警卷第21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已於
90、91年間經法院裁定為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後,5年內(93年)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復又多次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嗣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列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及戒治處分後,又多次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全部犯情,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中尚有母親住療養院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按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1包(含袋重0.3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本件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