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信
董文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六年度營偵字第一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變賣門板四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董文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變賣門板四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俊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十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強盜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五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一月確定,上開毒品案件經減刑後復與強盜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確定,賴俊信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七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一0二年四月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賴俊信仍不知悔悟,於一0六年三月八日二十一時許,與董文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賴俊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董文進,並攜帶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支作為工具,前往 邱友伯 位在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現無人居住之房屋,趁無人之際,共同持上開鐵撬破壞前址無人居住房屋內之門板基座,而竊取邱友伯之檜木大門門板四片,得逞後隨即駕車離去,並變賣上開門板四片得款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並朋分花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被告賴俊信、董文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邱友伯於警詢之指述。
(三)門板基座遭破壞之刑案現場照片四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七張、監視器位置圖一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份。
三、本件係經被告賴俊信、董文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賴俊信、董文進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有攜帶L型、金屬材質、長度約四十公分,前端短扁狀之鐵撬一支,並以該鐵撬撬開門板而竊取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而觀諸卷附被害人邱友伯遭竊後遺留之門板基座、門框現場照片,該木製門框有遭尖銳工具破壞之明顯刮痕,基座亦有遭工具破壞支解破損之痕跡,顯係使用利器,與被告二人自白係以鐵撬撬開門板事實相符,而被告二人供稱該鐵撬為L型、金屬材質、長度約四十公分、前端短扁狀,復可使用該鐵撬將木製門板與門框、基座分離,顯然具有相當之鋒利與堅硬程度,若以上開鐵撬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故核被告賴俊信、董文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賴俊信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被告賴俊信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賴俊信自述其係國中畢業,離婚、育有一名二歲小孩,從事臨時工,月收入一萬餘元,需扶養父母及兄長之子,父親現罹癌症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董文進自述其係國小畢業、離婚、女兒已成年,入監前從事噴農藥及除草之工人、無人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二人基於一己之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及其等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二人行竊使用之鐵撬一支,固係被告二人為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且屬於被告賴俊信,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在卷,惟該物品並未扣案,被告賴俊信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業已丟棄,而鐵撬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及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二人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二人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二人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竊得之門板四片,業經變賣得款四千元,被告二人並朋分花用,亦經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堪認被告二人就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均為二千元,上開所得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