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佳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佳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毒品,惟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所示:
「……。二、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件被告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藥物檢測中心106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其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42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0797ng/ml,遠超出據以判定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標準即安非他命100ng/ml且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之閾值濃度,顯見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且於100年10月19日、101年4月16日、101年5月24日、101年11月6日及103年12月22日均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周麗珍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被告潘佳衡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毒偵字第1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1日早上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4月21日早上6時50分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號之住處查獲,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潘佳衡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佳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