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巧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巧蓁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幫助詐欺取財罪,然綜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未提及本件係由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應係誤載,本院自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不法之徒掩飾身分,遂行詐騙行為,不僅阻礙警方查緝,且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因此使告訴人損失新臺幣10萬元,犯罪所生之損害不小,然衡酌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其具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前述調解筆錄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554號被告許巧蓁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巧蓁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8月22日,撥打電話給 羅順發 ,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用錢,請其幫忙匯款等語,使羅順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許巧蓁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嗣因羅順發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許巧蓁固坦承有申設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105年8月初想要辦理貸款買車,因該帳戶很久沒有使用,便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並試試看提款卡是否能用,伊確定能用之後就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套子裡,並將提款卡密碼700123寫在紙條上放在套子裡,之後就遺失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羅順發因接獲詐騙電話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被告上
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羅順發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證明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參諸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一般人均知悉應妥為保管,且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故提款卡密碼對存款人之重要性與存摺印鑑並無二致,申辦提款卡者,或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以求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實際社會生活上固非無將提款卡密碼直接記載於提款卡,或將載有密碼之紙條與提款卡同置之案例,然此應係發生於帳戶持有人所設定之密碼有其特殊性、怕屆時自己無法熟記之情形,惟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得以立即陳述其提款卡密碼,殊難想像何以有將密碼書寫在紙條上之必要,被告上開辯解,顯係狡飾之詞,不足採信。
三復衡酌詐騙集團倘有意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之工
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詐騙集團僅須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實無以蒐集他人遺失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理;否則,倘被告在該詐騙集團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詐騙集團先前所有施詐之努力,豈非全歸徒勞?是該詐騙集團絕無將此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遺失者可能報警或掛失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因之,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四綜觀上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按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檢察官何珩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6日
書記官黃立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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