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光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2條之文書,雖為私文書或公文書之一種,但偽造此種文書,多屬於為謀生及一時便利起見,其情節較輕,故同法於第210條及第211條外,為特設專條科以較輕之刑,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殊無適用同法第210條或第211條,而論以偽造私文書或公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8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是核被告陳昱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罪、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併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合,應予敘明。被告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達成能在露天拍賣網頁上販賣電視盒機上盒產品之目的,虛偽登載上開電視盒機上盒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資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甚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行為所生危害程度、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刊登上開拍賣訊息,賣出11臺單價新臺幣(下同)2,750元之上開機上盒商品,共計犯罪所得30,25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5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93號被告陳昱光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光明知其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之「2017最強M12Pro電視盒機上盒」商品,並未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電信終端暨低功率設備型式認定,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虛偽標記商品並販賣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露天拍賣網站,以「yergen」帳號,在露天拍賣網頁上刊登販賣「2017最強M12Pro電視盒機上盒」之商品訊息,並虛偽標示「NCC型式認證碼:CCAM17LP0390T9」,用以表示上開機上盒商品經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電信終端暨型式認定合格,足生損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管制之正確性。嗣經民眾上網瀏覽發覺有異並為檢舉,始循線發現上情。
二、案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光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機上盒商品照片2張、被告刊登之露天拍賣網頁列印畫面13張、露天拍賣網站帳號「yergen」申請人資料、網路IP位置查詢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06年5月3日通傳資源決字第10600193650號函暨函附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虛偽標記商品品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前開商品等罪嫌。其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刊登上開拍賣訊息,賣出11臺單價新臺幣(下同)2,750元之上開機上盒商品,共計所得30,250元等情,據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請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檢察官蔡佩容檢察官李佳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李俊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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