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營毒偵字第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上開毒品而持有該等已用畢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並入監執行,
本應知所惕勵,竟仍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戒毒意志,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外,並易導致社會危險,斟酌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及前次施用毒品案件所處刑度等一切情狀,並鑒於現行被認屬構成犯罪之二犯以下之各該次施用行為,係行為人染毒經查獲認屬初犯,而經國家先強制性之施以勒戒或戒治後,仍無法戒除毒癮,於五年內再犯而遭查獲,是如國家認施用毒品本質為病症,而對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行為施以處遇措施欲戒除其毒癮,則對二犯以後之行為,縱認屬犯罪行為,其屬病症之本質,仍不因此而有所變更,是對二犯以後之構成犯罪之各次施用行為,均無非屬因毒癮發作惟無法自我抑制下所為之行為,是該毒癮病症既仍存在於其體內未根治,則其犯行本質係其意志無法抗拒其身體病症,且毒癮既屬成癮性之病症,如未戒除,僅有加深癮性,是其後次抗拒意志更需較該前次更為堅定,是依行為本質與病症情狀之觀察,在將二犯以後之施用行為認屬犯罪行為之前提下,並無後次犯行必重於前次犯行之事理,除應視各該次施用毒品情狀,分別合理判斷外,另應基觀察勒戒治療之觀點,參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期間,予以適當在監期間,助其隔絕毒癮,茲就其本次所犯之罪,斟酌其先前在監執行期間、本次犯行距前次出監期間及其另案殘刑將來可能在監刑期等情,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沒收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77號被告蘇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志明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0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營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知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23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附近,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7月26日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通知於106年7月26日上午8時到場採尿送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17頁),且其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姓名對照表(代號:106B052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8至10頁)。
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而依立法理由觀之,僅限於「初犯」、「5年後再犯」,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最高法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1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蘇志明前於93年間,經依臺南地院93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08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營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以94年度訴字第1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蘇志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檢察官呂舒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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