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76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丘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主文丘慶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丘慶和就上開事實之犯罪所得(事實及理由欄二所載竊得物品)均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基於竊盜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內有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等物),…」應補充為「…,基於竊盜犯意而徒手竊取該藍色後背包(該背包價值新臺幣〈下同〉2千元,內有: 李香吟 之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現金1萬2千元),…」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前案犯行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㈠本件被告竊得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本判決事實及理由
欄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獲還於被害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取之證件憑證部分,雖該等憑證係基於被害人自
身條件取得且其功效價值在於持用行使特定法律關係,而難以估算實際應有價值,惟該等憑證製成上,有客觀可計算之成本價值(即憑證製作單位因製作該等憑證所收取之工本費用),是於沒收上,自得以該等製成成本費用,供作原物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起訴、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630號被告丘慶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慶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
1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22日10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街○號前,見李香吟置放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藍色後背包1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徒手竊取之(內有郵局提款卡、臺灣銀行提款卡、現金新臺幣1萬2000元等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丘慶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香吟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丘慶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4日
檢察官黃信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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