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6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按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另關於刑法罰金刑之規定,於刑法修正前並應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而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
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應適用之罰金刑所定數額之提高標準之規定,亦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二)查被告係仁愛貴族安養中心之負責人,屬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業務上做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上,登載告訴人閰 雄生 領得薪資所得之不實事項,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自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條之罪嫌,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不實而虛報告訴人之薪資,致告訴人及稅捐機關受有損害,自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以及其本件犯行之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將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第2條(已刪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23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