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所為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以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8月1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42.1公里處,因將前開車輛任意停放於路肩更換駕駛人,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該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Z00000000號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0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6年10月1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96年10月18日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謂:案發當日異議人確實因為身體不適才會將車輛停放於路邊更換駕駛,更何況警察並無從判斷伊身體狀況為何,同時舉發態度不佳,為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違規減速、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情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5項授權由交通部制定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2條第
1項則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經查:
㈠異議人前於96年8月1日12時5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
道三號北上142.1公里處,因將車輛停放於路肩更換駕駛人一節,業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書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各1件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雖執前詞置辯,然本院審諸高速公路設立路肩之
主要目的係作為緊急停車或供特殊目的駕駛之用,非有符合此等目的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停放於路肩,以免造成妨害正當目的使用之虞。又高速公路於設計上為考量駕駛人因長時間駕車所可能產生之疲勞或身體不適之情形,乃於適當距離設置休息站或交流道,以供駕駛人短時間休息或暫時中止繼續使用高速公路。是異議人既領有適當駕照而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上,自應遵守前開管制規定。惟本件異議人徒憑己意辯稱案發當時確實身體不適云云,卻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自有未恰。況縱令異議人果有身體不適之情形,此一情況既非絕對不能預料或屬於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事件,自得就近由交流道暫時駛離或前往休息區短暫休息,待身體狀況較佳時,再行駛高速公路,方屬允當。然異議人竟捨此方式而不為,逕自將前開車輛停放於路肩而任意更換駕駛人,顯已違反前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禁止規定,是其交通違規之事實至堪認定。
㈡次者,衡諸本件舉發警員為依法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員,與異
議人並不相識,亦無仇怨,其依法執公務,應無任意設詞誣攀異議人之理。且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相關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是以異議人既未能舉證敘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從而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自堪採信。另有關員警舉發態度是否不當,雖有損一般民眾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過程之觀感,然對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之判斷仍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綜前所述,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為前揭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24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