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19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96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書桌」改為「書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因協商離婚事宜發生爭執即出手傷人,暨其事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惟未獲被害人諒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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