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5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552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六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壹顆)、骰子陸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參佰柒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二一號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現場照片三張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公然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然賭博金額尚微,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象棋乙副(三十一顆)與骰子陸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三千三百七十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博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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