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七六八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仍於本院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合法送達後,逾越相當期間,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聲請為非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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