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附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附帶民訴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七年度台附字第四七號上訴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台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兼法定代理人P○○被上訴人勞工保險局兼法定代理人Q○被上訴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兼代表人R○○被上訴人全民健康保險局爭議審議委員會兼代表人S○○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兼法定代理人T○○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兼法定代理人U○○被上訴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兼法定代理人V○○被上訴人乙○○
丙○○丁○○戊○○己○○台北市○○○路○段○號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O○○中華民國勞資爭議仲裁協會N○○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W○○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上訴人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六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因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所謂對於刑事判決之上訴,專指合法之上訴而言。本件原審就刑事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駁回上訴人之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而上訴人對於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經本院認為不合法,判決駁回。則刑事判決既無合法之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亦不得就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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