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抗告人 謝謝 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兼代表人甲○○上列抗告人等因自訴 胡再發 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假處分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八六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等自訴胡再發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假處分案件,經原審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送達於抗告人甲○○等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則抗告期間,及至同月七日即已屆滿;且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等竟延至同月九日始行提起抗告,顯已逾期,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法官李錦樑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