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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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8號

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博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博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供述」,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皆引用附件一即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起訴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許睿蕎(原名:許宏源)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亦未誠心向告訴人表達歉意,難認被告有何悔過之意,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判決僅處以拘役15日,實無以收警惕之效,尚屬過輕,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判決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所為犯行相當之刑度,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從而,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求改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宇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路000巷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蔡博宇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佐(見他卷第2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蔡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博宇於民國112年8月25日10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光武街往保安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該區光武街2之1號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來車,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對向許宏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區光武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許宏源受有右側膝部挫傷瘀傷、左側小腿挫傷瘀傷、右食指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宏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博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許宏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宏源於偵查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A2類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佐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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