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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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2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姜重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自白」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於同日接受採尿送驗,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明確(見毒偵154號卷第5頁、第26頁正面及背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154號卷第10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154號卷第11頁)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154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自首其所為如附件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復綜觀全卷,被告無逃匿之情事,是其顯有受裁判之真意,爰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受不起訴之處分,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行為人之寬典,本應知所警惕,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竟二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2次施用行為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達1,634ng/mL、20,4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則分別高達27,152ng/mL、159,283ng/mL(見毒偵5863號卷第9頁,毒偵154號卷第29頁),顯見被告仍未能戒斷施用毒品之惡習,陷溺甚深,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且危害社會風氣,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兼衡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或因毒品藥理成癮性所致之生、心理依賴性,始反覆施用毒品,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徵,犯罪之動機尚非惡質;併考量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終能坦承犯行,及其自首如附件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欄所載之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60頁),素行非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自敘從事做工,每日薪資新臺幣1,3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現因另案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見毒偵154號卷第4頁正面及背面、第12頁,本院卷第61、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綜合評價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施用時間已間隔近1月,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兼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毒品危害防制之社會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併考量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反映之人格傾向及矯正所需之必要程度;復斟酌刑罰教化與痛苦之邊際效應、刑罰體系之平衡及被告現年47歲之日後更生可塑性,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宣告刑
附件附表編號1「施用毒品犯行」欄所載之事實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附表編號2「施用毒品犯行」欄所載之事實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4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明文件欄所載之文件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犯行
證明文件
參考案號
1
於113年9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7)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下為警攔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3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5863號
2
於113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8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9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15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