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黃順天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六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七萬零五百七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十三萬九千二百二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上訴人因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而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之部分醫療費用(即
二十萬零一千七百四十二元),係上訴人支付健康保險費用之保險契約,因保險事故之發生,而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應費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被上訴人不得免負其責。
㈡本件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無法行走,需輪椅代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而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捨計程車外,別無其他交通工具可供代步,亦符常情,此有證人 藍添景 於鈞院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審理時到庭證述可為明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醫無需搭乘計程車云云,自無足採。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就醫車資部分,原審法院以,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日等五日,無上訴人至寶建醫院就診之記錄,就此三千五百元之部分(每日以七百元計算,700元×5=3500元)未予准許,亦有誤認。因查,上開五日,上訴人係至寶建醫院做復健治療,須另持該院之復健治療卡登記治療,此有該院之復健治療卡可為明證,確有復健治療。
㈢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鈞院審理時抗辯「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同年
月三十一日、同年十月一日、同年四日並沒有就診記錄,為何有坐計程車之收據﹖」,經鈞院函詢寶建醫院,該院以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八九寶建醫字第一六七四號函復,上開四日上訴人確有至該院做復健治療在卷,可證被上訴人之抗辯誠不足採。
㈣上訴人受傷後,行動不使,生活無法自理,須人代為照料,從事倒尿、擦身體、
翻轉身體等工作,因而僱請證人 邱姵鳳 照料,而支出之六萬四千元之看護費用,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主張無須看護云云,確無理由。
㈤上訴人車禍受傷,受有骨折、神輕痛、肢體障礙等傷害,需仰賴輪椅代步,無法
行走,故除開刀手術外,並另行中醫調養,有弘生好中藥房及健生中藥房之收據為憑,並經證人 石慶涼 到庭證述,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空言否認此與車禍無關,且無必要支出云云,亦屬無理。
㈥就喪失工作能力損失之部分,原審法院認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至原審法院言詞
辯論終結止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計十八個月又二十二日),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共計二十九萬六千七百三十六元,其餘七十六萬五千三百三十六元部分卻未允許,亦有未洽。因上訴人係以務農為生,平日所做係粗重之工作,現連走路都寸步難行,又何能回復往常之健康情況,下田工作﹖鈞院委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該院於九十年一月二日()長庚院高字第四四八三號之鑑定報告載:「被鑑定人之勞動力減少為79.9%」。惟上訴人既係以務農為生,依上開該鑑定結果,雖尚餘20.1%,事實上已無法做粗重之農事,形同已喪失全部之工作能力。
㈦上訴人雖已年滿五十二歲,身強體健,平日自行經營種植三筆農地(附件)不幸
遭此橫禍,所受傷害遍及全身,二年多來,經長期復健數百餘次,仍無法行走,平日生活仍須家人扶持,且尚進行第二次手術,日後是否恢復行動能力,可否完全痊癒,尚屬未定之天,精神上所受煎熬,至深且鉅,原審法院認被上訴人應賠償精神慰問金五十萬元,確實公允,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認屬過高,顯不足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醫療收據影本及車資費用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附帶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訴廢棄部分,駁回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本件全民健保代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上訴人取
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不存在,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否則不僅造成被上訴人有被重複求償之虞,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重複之情,有違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建立。
㈡上訴人固然有提出百餘件之車資收據及醫院收據,但是否每次醫療均與本事件有關,自以上二份收據上無從得知。
㈢喪失之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查鑑定報告部分:脊椎障害其殘障等級為第七級,
下肢障害其殘障等級為第九級,但歸納為,「依勞工保險法〔應為條例之誤〕第四章、第五節、第五十五條、第三項〔應為第一項第三款之誤〕之規定,其殘障等級為第六級。」惟前揭法條乃是規定勞工保險局應給付予被保險人時應「按其最高殘廢等級再升一等級給與之。」而非鑑定時可自動升一等級,故該鑑定報告顯有適用法條錯誤之嫌,因此其鑑定結果可否做為判決勞動力減少之依據,亦顯有疑問。
㈣關於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所得僅二萬元,上訴人教育程度及所得亦不詳。
原審以上訴人請求之五十萬元全部為給付判決,顯屬過高。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長庚高雄紀念醫院鑑定上訴人乙○○經住院治療後,其減少勞動能力百分比多少﹖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里○鄉○○路自南往北方向行經塔樓路口時,因酒後駕車、超速行駛、闖越紅燈,而撞及騎乘車牌0000000號機車沿塔樓路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路口之伊,伊因此車輛毀損,全身多處受傷,日後無法行走,且除領得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七十四萬元外,均未能由被上訴人處獲償,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二萬九千四百二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准上訴人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而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九十七萬零五百七十八元聲明上訴,並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藥費用六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就醫車資七萬八千九百元及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車禍之發生,係因上訴人闖紅燈所致,伊並未有酒後駕車、超速行駛、闖越紅燈等情事;且若無法斷定兩造何人闖越紅燈,應將該路口視為無交通號誌之路口,此時上訴人為左方支線車,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停車讓伊先行,因此,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再者,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並非全與本件車禍有關,且若干請求亦非必要,此部份均應予以扣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其因此機車全損,全身多處受傷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機車照片五張、診斷證明書三張為證,且經原法院調閱本件車禍刑事卷宗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酒後駕車、超速行駛、闖越紅燈等三項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酒後駕車部分,被上訴人肇事後經警檢測結果,酒精濃度僅為每公升零點零三毫克,尚未達取締酒後開車之標準,有刑事卷附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被上訴人警訊筆錄可參;而被上訴人是否闖越紅燈一節,經原法院核閱刑事全卷資料,除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確切證據可資佐證,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然而,肇事現場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被上訴人車輛於現場地面留有二十餘公尺之煞車痕一節,有刑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警卷第六頁)載述甚明,經比對行政院交通部頒訂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之記載,被上訴人當時時速應在六十公里至七十五公里之間,此亦與被上訴人於所涉過失傷害刑案偵審中之陳述相符。準此,被上訴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依速限行駛之規定,已堪認定。次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闖紅燈,既無從認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闖越紅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本院衡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過失情節,綜合案情研判,認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為十分之二。
五、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推定其有過失,應就他人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之身體遭受侵害時,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精神上之損害,均得對加害人請求賠償,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超速駕車撞及上訴人,則上訴人依據以上規定,自得就所受損害向被上訴人求償,玆就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逐一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寶建醫院部分:依據卷附寶建醫院函覆原法院之上訴人醫療單據,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於八十七年七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在寶建醫院診治,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為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經核其中有二千五百元為診斷書費用,並非醫療費用,應予扣除外,餘四萬五千零二十八元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自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又自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至八十九年一月間,上訴人於寶建醫院診療、復健,計支出掛號費、部分負擔費用、藥費部分負擔共二千五百八十元,亦有上訴人提出之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十七張可證,自屬上訴人得以求償之損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六萬零三百二十七元,其中一萬一千三百元,核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全民健保代上訴人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依據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已由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上訴人取得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有所主張,是上訴人關於健保已經給付之醫療費用部分,不得向被上訴人求償。
2、家和診所部分:依據刑事卷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七頁),上訴人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因此,上訴人就其腦震盪部分另選擇至家和診所診治,核屬其養護自己身體之權利行使,自不能謂無此必要。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療費用一萬八千元,有該所收據二紙可證,自可向被上訴人求償。
3、中藥部分:上訴人因車禍受有骨折、神經痛、肢體障礙等傷害,目前仍仰賴輪椅代步,無法行走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卷附寶建醫院覆函可憑。此等傷害除西醫之開刀診治外,另行由中醫調養,尚符國人之醫療習慣。因此,上訴人提出中藥材購買收據為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禍受傷而購買中藥費用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斟酌社會常情,不能謂為無必要,所請亦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車禍受傷後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須人代為照料,從事倒尿、擦身體、烹飪等工作,因而支出看護費用六萬四千元之事實,已據看護即證人邱姵鳳到庭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一紙足憑。
被上訴人雖主張無此必要云云,然以上訴人下半身無法行動之狀態言之,若乏人照料,實難想像,故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六萬四千元,亦屬可採。
(三)就醫車資部分:上訴人因車禍喪失行動能力,至今仍須以輪椅代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覆函在卷足憑。因此,上訴人為前往醫院診治,捨計程車之外,自無其他交通工具可資代步。又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五日止,共前往寶建醫院復建(不含出院及單純前往看診之次數)之次數已達三百零三次,前往家和診所診療之次數則為二十七次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紙可證,而此段期間,上訴人請求至寶建醫院之計程車資為三百零二車次,前往家和診所之計程車資為二十六車次之事實,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計程車資收據為證,並經證人即司機 藍添財 到庭結證在卷,因此,上訴人此部份車資之支出二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元,當屬因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之必要開支,應得向被上訴人求償。再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間,共計搭計程車前往寶建醫院二十五次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計程車收據二十五張為證,其中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十月十五日、十月三十日、十一月二日、十一月十日等五日,上訴人係至寶建醫院做復建治療,有其提出復建治療卡足憑(見本院卷三0頁),是上訴人在上開期間車資之請求,以每日七百元,共二十五車次即一萬七千五百元。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七萬八千九百元,核對其就醫紀錄及收據,其中三萬七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則無理由。
(四)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失部分:上訴人因車禍無法行動,喪失工作能力等情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寶建醫院函覆原法院明確,自堪信為真實。依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鑑定報告記載被上訴人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6.9%(見本院卷一三四頁)。而被上訴人受傷時年齡為五十三歲,被上訴人依法定最低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算至六十歲為請求,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失為六十六萬零一百二十九元(1,584×12×76.9%×7×0.645161=660,129)。
(五)慰撫金部分:本院依據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寶建醫院覆函記載,並核閱被上訴人所涉過失傷害案卷刑事全卷資料,斟酌:上訴人受傷時年滿五十三歲,對於傷害之回復能力已非良善,所受傷害又遍及全身,經長期復健三百餘次仍無法行走,車禍至今已一年半以上,生活全遭病痛所苦,又須人持續照料,日後得否恢復行動能力,可否完全痊癒,均屬未定,精神上所受煎熬至鉅;被上訴人現年二十七歲,正值工作能力旺盛之階段,自有能力對他人損害負起充分之賠償責任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五十萬元,尚屬公允。
(六)機車受損部分: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為其女 黃玉芳 所贈與,經此次事故全毀,受損八千元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玉芳證述明確,故上訴人請求此部份損害八千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所得請求金額,依前揭過失比例,並扣除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七十四萬元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五萬六千九百九十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四千三百四十四元,及其利息,尚欠允洽。上訴人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是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四萬二千六百四十六元及其利息。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依前揭過失比例扣抵後,為三萬九千一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上訴人請求應再准許部分,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其聲請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王錦村~B2法官許明進~B3法官曾錦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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