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О九號
聲請人倡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聲請人因不服本院八十九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抗告程序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復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前揭辦法第二十六條、第十二條,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駁回異議之裁定,業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因其應受送達處所為嘉義縣水上鄉下寮村下寮八十之三十六號,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參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向本院提起抗告或以書狀表明對原裁定不服之意思,抗告程序方符合法律上程式。惟聲請人遲至同年月十二日始提出本件抗告,其抗告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