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甲○○即訴訟代理人 宋桂燕 上訴人丁○○即法定代理人 蔡信三 訴訟代理人 秦海英 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法定代理人 黃金山 訴訟代理人 王瑞德 複代理人 郭聯德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確認上訴人對坐落台中縣○○鄉○○段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A1、A2、A3、
A4、A5、A6部分土地面積共計○.二○四六公頃,B1、B2、B3、B
4、B5、B6、B7、B8、B9部分土地面積共計○.○八三八公頃,C1、C2、C3、C4、C5部分土地面積共計○.一五○六公頃,D1、D2、D3部分土地面積共計○、○八五六公頃,E1、E2部分土地面積共計○.○二六六公頃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上訴人各產權持分比例依提出於地政事務所之協議定之。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係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
」。亦即法律另有規定者,應依法律另有之規定,而不應視為國有財產。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自應適用此法律另有之規定,准占有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司法院三○院字第二一七七號解釋亦謂:「..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八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另司法院三○院字第二六七○號,亦有類似解釋。復有內政部六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台內地字第二一四六六號函可參。又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與第五十二條係相對之規定,第五十二條乃規定有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登記方式,而第五十三條則相對規定無保管或使用機關之公有土地及因地籍整理而發現之公有土地之登記方式,非謂凡未登記之土地均不顧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等規定,皆登記為國有,系爭土地並無國有財產法第十九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三條之適用。且內政部六十九年三月六日台內地字第二六九一號函亦釋以:未登記土地,應視其實際情況,分別依左列規定處理之:⑴地籍整理而發現之未登記土地,..應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由地政機關逕行登記為國有。⑵國有財產局發現之未登記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囑託該管直轄縣(市)地政機關辦理國有登記。⑶占有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之規定,主張和平占有之未登記土地,應依本部六十八年六月廿一日台內地字第二四六六號函之規定辦理。亦即應准占有人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
㈡時效取得之條件係占有,而非繳納使用費,因原判決附件一圖B等部分為上訴人
之父 陳其萬 占有耕作,曾經訴外人 林文枝 指界,故即使林文枝、訴外人 林大發 就假編號四三號地有繳納使用費,亦不影響上訴人已時效取得所有權,且上訴人在登記為所有權人前,亦難以抗拒政府之要求繳納。又出具四鄰證明書之 陳其昌 ,與陳其萬姓名雖僅一字之差,但二人並無親戚關係,且其三子中,長子為醫師,次子為彰銀經理,三子為土銀經理,家境、品德、聲望甚優,絕不會作不實之證明。且經地政事務所依規定審查採證,復為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開庭時表示「對於原告向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四鄰證明書沒有意見」,有當日筆錄可證。被上訴人所辯,實無理由。
㈢原判決附件一所示A5、A6、C1、C2、D3土地,即綠線外側部分土地,
因在河川區域線外,此觀河川區域圖即明,且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九日審理時所承認,依法自應准予時效取得所有權。原判決附件一所示A1、A2、A
3、(A4)、B3、B4、C3、C4、D1、D2、E1土地,即綠線與黃線間土地,係河川區域之維護保留使用地,既非行水區,並無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禁止私有之限制,亦非溝渠、水道、堤坊等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因此並非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免予編號而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民事判決之情形不同。蓋:⑴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係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其他用地,而該水利用地係指溝渠、水道、湖泊、港灣等流水及匯聚水之地及海岸、堤堰,非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河川區域。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之河川區域係○○○區○○○○道)、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其中除行水區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不得為私有外,僅水道、溝渠、堤防屬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至於河川區域之維護保留使用地,並非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所稱水利用地,非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免予編號登記,乃係為便於河川區域之管理,得為必要之限制使用及必要時得予徵收而已,並非不得私有。又土地禁止私有,事涉人民重大權益之限制,就憲法第二十三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六、十一條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六八、二一六號及院解字第四0一二號解釋以觀,應依「法律」始得禁止,否則即與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且與憲法第二十三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五、六、十一條等規定相牴觸。至七十九年修正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水利用地」,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一三、六七、三八0、三九0、三九四號等解釋而觀,乃係逾越、變更、違反、牴觸法律規定,且係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以命令定之,依法本即應屬無效。況八十七年修正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已修正為「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由修正理由,可見上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所定將河川區域編定為水利用地,非但逾越、違反土地法之規定,亦逾越、違反水利法之規定。再者,河川雖係水道,但水道並不等於河川區域○○○區○○○道防護範圍,較水道為廣,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河口區,亦○○○區○○○於○道,由法令規定相關名詞定義可證。又由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觀之,將水道與沿岸分開,即可見水道係水路,不包括沿岸土地、堤防及維護保留使用地。因此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區○○於○道,應依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水利用地之水道規定免予編號登記,實無理由。⑵依土地法第十四條規定,共有十款土地不得為私有,系爭土地非屬上開各款之土地,亦非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因此是否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應以縣(市)政府經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設公告之一定限度土地為準,非以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所述為準。查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業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八十七府地用字第二六○六○五號公告劃設公告在案,系爭土地非在台中縣政府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劃設公告不得私有之土地範圍,即非屬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之土地。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以八十八水政字第八八五○○三一五九號函覆稱「附圖所示為筏仔○○○鄉○○段,左岸為烏日鄉都市計劃,右岸為高速公路王田交流道特定計畫,故本河段為土地法第十四條○○○鄉區○○○道」,與法不符。
㈣原判決附件一所示B1、B2、B5、B6、B7、B8、B9、C5、E2部
分土地,即黃線外側行水區土地,仍應准私有。蓋行水區之公告,應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主管機關(台灣省政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公告。但本件筏子溪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並未依此水利法規定由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公告之,而是由無權核定公告行水區之臺灣省政府依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核定公告(公告依據中無經濟部核定函),水利法又無授權依河川管理規則核定公告行水區,依法自無行水區公告之效力,更無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所稱在行政機關未變更前應遵守之可言。又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行水區,係指已築有堤防者,為二堤之間之土地;未築有堤防者,為尋常洪水位達到地區之土地。系爭土地非屬低窪之河川地,並與私有地在同一田畝,自七十八年間起已築有堤坊(以土石築堤後再舖蛇籠,甚為堅固,並與原堤防同寬同高),洪水根本不能到達,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若自認有公告行水區,亦係將依法不應列為行水區之土地列為行水區,與法令定義規定及事實不符,依法應予撤銷。系爭土地自應准予時效取得。
㈤原判決附件一所示D1、A2、A3、A6、B4、B5、B6、B8、B9等
土地,即紫線內水道治理計畫線內土地,依法亦應淮私有,及時效取得所有權。蓋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坊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因此水道治理計畫線土地僅得依法徵收或限制使用,非不得私有。此外亦無其法律禁止水道治理計畫線內土地私有,應准時效取得。況烏溪水系(含筏子溪)治理計畫線係八十年間始公告生效,不得以此否定數十年前即修築之堅固堤防,且經列入河川圖籍之堤防,而謂該等堤防非堤防。又水道治理計畫線及堤防預定線範圍內土地,與土地法第二條所稱堤堰,係指已築完成使用之堤防及堰壩,與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範圍內土地尚無堤防者不同,不得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而禁止私有。
㈥原判決附件一所示假編號四一、四四、四五、四六號土地,即藍線內繳納使用費
部分土地,除該四一號土地因不符時效取得條件,上訴人自始即未提出申請外,該四四、四五、四六號土地依法亦應准時效取得。上訴人於民國三十年間開始占有至民國六十三年間繳納使用費已滿二十年,已完成取得時效,並無時效中斷之問題(參司法院八十一年二月廿七日廳民一字第○二六九六號函),應准時效取得所有權。
㈦系爭土地為上訴人之父陳其萬數十年來長期獨自直接使用,並非公共用財產。其
非屬公有公共物或公有共用物,自非公用物。又該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雖規定得限制使用,但系爭土地實際未經限制使用。況規定限制使用,與應以法律規定禁止私有者不同。而所稱限制使用,又與公用物禁止私有之規定不同。再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在霧峰地政事務所提出之八十五年六月廿一日八五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所附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75)內地字第四一八二五0號函,並未提及河川區域之維護保留使用地係水利用地;所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六年十月二日七六地一字第六八0七三號函,復未述明禁止私有問題,不得以該函內容而稱河川區域之維護保留使用地亦禁止私有。上函於本件情形,均非可取。又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狀引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係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土地而言,系爭土地非屬該款情形,自不得引用之而謂系爭土地不得私有。另所引會商結論,稱可通運之水道即水道,實違法濫權。
㈧上訴人甲○○又稱:維護保留使用地並未禁止私有,系爭土地有關行水區之公告
,未經經濟部核定公告,係不合法。況行水區公告禁止私有,係對人民權利之重大限制,必須依法律為之。又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規定之水道,小於河川區域。又墾植之系爭土地均在靠田一側堤防內,與私有土地是在同一田畝,大部分是維護保留使用地,依法未禁止私有,僅得限制使用或必要時得為徵收,部分被劃在行水區內,僅由省府公告河川區域線,順便劃行水區線,僅為內部標記,無合法效力。行水區亦在靠田一側堤防內,七十八年間築堤防,五、六十年來祇有一次水患,非五年尋常洪水位可到達之地域。假(暫)編號四一號部分土地自六十三年間起有繳納使用費,但當時已占有二十年以上,不發生時效中斷問題,仍應時效取得所有權。假編號四三號地,實際亦由陳其萬於六十三、四年間開始占有耕種。水泥堤防係 伊大妹 丁○○八歲時即四十一年間所建,並非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訴訟代理人所述七十四年左右砌石,另未段堤防係土石築堤後其上加舖蛇籠,長度約二百公尺。系爭土地並非窪地,河川區域線及行水區線與堤防呈約九十度向內延伸一百公尺,並非順著堤防,範圍甚為廣闊,而筏子溪水流係向另一側下游流去,距堤防五十公尺以上。系爭土地非水流行經地區,應非洪水可到達之地域,系爭土地植稻部分全部包含起訴狀附圖B部分稻草皆焚燒,而林大發種植部分未焚燒,由此可證該附圖B部分係陳其萬所占有耕種。又假編號四一、四四、四五、四六號等土地,係由臺中縣政府許可陳其萬河川公地使用,並自六十三年間起繳費,因 伊等 當時未取得所有權,政府機關要求伊等繳費,縣府承辦人員說若伊等不繳,可能會告伊等,且伊等在取得所有權登記為所有前,難以抗拒政府之要求繳納,但伊不知當時承辦人姓名,此屬縣政府人員強制伊等繳費。陳其萬占有系爭土地之內心意思很難證明,但其開墾之土地,與原有土地都在一起,並自付甚多開墾費用。茲引用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規定。另陳其萬於八十五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登記前不久,有一小姐才告訴伊申請事,伊因此曾請訴外人華國公司測量,在此之前不知省府有公告河川區域線,亦無申請測量,不知假編號四四、四五、四六、四三號等河川公地確實位置。至鄰居陳其昌因中風,年紀又大,無法到場證述。又法律條文所稱「限制使用」,並非「禁止私有」,系爭土地亦非「公用物」,且係上訴人所使用,政府有關人員雖認其屬公有物,但未登記為政府所有,因此政府亦無所有權。雖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規定河川區域之維護保留使用地可限制使用,但系爭土地實際上從未限制使用,即使限制使用仍得為私有,並非不得為私有。另原審不應以程序不合法而駁回備位之訴,其程序不合法處,請本院處理,勿發回原審法院。
㈨上訴人乙○○並稱:系爭土地與伊等私有土地連在一起,伊等若是向地主耕種,
現在也已放領給伊等,反而在政府之土地上耕種,卻沒放領給伊等,況八七水災時,伊等土地都未流走。上訴人丁○○且稱:伊父陳其萬耕種之土地係在護岸堤防內,並非在行水區內,且八七水災後,伊等土地並未淹水流失而仍存在,怎能稱之為河川地、水利地﹖護岸堤防是伊年僅約八歲時所築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修正條文及修正理由、自繪河川區域略圖、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八四七四八號函、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河川圖籍、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三二八五九二號函及所附河川圖籍、民法第九百六十九條法律問題一則、陳其昌八十五年二月十一日立具四鄰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系爭土地位在河川區域內,依法免予編號登記。系爭土地超出河川區域線部分,
應屬國有土地。系爭土地大部分是河川公地,未登記土地即係國有土地,上訴人無從因時效取得所有權。
㈡上訴人主張陳其萬以所有意思和平占有系爭土地,應提出證據。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貳、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依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
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顯見「河、川」係屬水道。而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依水利法第十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其河川之定義依該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水道。
㈡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不得為
私有,依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研商為應本次續辦公地放領查註作業有關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一定限度』如何劃設」會議結論㈠及㈢,顯見實務上前述「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範圍,係由水利主管機關認定供地政機關辦理劃定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為明確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被上訴人水利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邀請內政部地政司、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水資源局及本處有關單位研商,亦獲得結論:⑴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所稱「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範圍,同「制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之「河川區」劃定原則:①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②尚未公○○○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⑵土地法及水利法所稱「可通運之水道」,依訂法背景及臺灣地區河川不再用於通運之時空環境變遷,其意涵應即為「水道」。⑶水利法所稱之水道,係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水道。
㈢目前全省中央管河川,大部分已依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公告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
線據以設施堤防等治理工程,並依水利法第八十三條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九條規定劃定公告河川區域(依同規則第四條河川區域包括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安全管制地及河口區),以維護治理工程完成前河川正常機能及河防安全,俟治理工程完成後,再修正河川區域與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相符。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依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
㈣筏子溪河川區域線之劃定,前係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由被上訴人
水利處測定後報原省主管機關臺灣省政府核定公告,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經省府以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並函送臺中(市)縣政府由有關鄉(鎮、區)公所揭示並公開閱覽。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依同法第二項規定,應依水利法及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又筏子溪河川區域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經省府以府建水字第一七六一六九號公告在案,系爭土地原係低窪之河川公地,部分土地位於臺灣省政府以上開九五六四七號公告之筏子溪河川區域內,及臺灣省政府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建水字第一七六一六九號公告之筏子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約八十年間,本處所屬第三河川局因該地區洪水氾濫,應烏日鄉公所要求,臨時於該地區灘地臨深水槽邊設置蛇籠,因其為緊急救災臨時性設施,非公告之治理計畫堤防工程,自不得據以變更河川區域。
㈤河川公地係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本件
系爭土地乃登錄前地政單位暫編地號為臺中縣○○鄉○○段河川公地假編號四一、四三、四四、四五、四六號等土地,其中四一及四三號土地全部在公告筏子溪河川區域內,四四及四六號二筆土地之部分土地在公告筏子溪河川區域內,部分則在河川區域外,如九十年二月十二日狀附附圖所示,其劃出河川區域外部分,不屬被上訴人水利處權責。又上開四一、四四、四五、四六號等土地,原由臺中縣政府許可上訴人被繼承人陳其萬(已於八十七年二月間去世)河川公地使用,四三號土地許可林大發河川公地使用在案,即並非無法律關係之占用。況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因屬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依法非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實無所據。矧河川公地(河灘地)無和平占有,有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四號判決可按。
㈥又政府劃定水利地範圍係依行水安全而劃定,有疑義者應向行政機關提出,並非
司法問題。且河川區域外土地,在五十四年間以前向政府承租者,可向政府要求放領,至於河川區域內土地,不得由私人和平占有。系爭河川區域內土地,均為未登錄土地,部分係屬河川區域維護保留使用地。系爭土地係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及同法第二條第三類之水利用地,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又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提出河川圖籍中紅色治理計畫線在八十八年間已確定,被上訴人將按紅色處施工,剩餘土地通知交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而占有人有無優先承購權,應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陳其萬於臺中縣政府許可河川公地使用前,很可能是占用,其占用也是違法占用,陳其萬並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又地政機關於系爭土地所在,尚未會同劃定「一定限度之土地」,伊認依水利法管理伊主管之河川即已足夠。省府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上開公告河川區域線,係包括行水區,皆有標定出該線。另系爭土地本來就限制陳其萬使用,目前並無廢止公用。又上訴人所提筏子溪河川圖籍綠色河川區域線現與伊圖一樣,伊所附具行水區域圖都經被上訴人水利處確認過。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位於筏子溪河川區域圖籍、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費清冊、筏子溪河川圖籍第七號塗色標線、經濟部水利處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經(八九)水利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河川區域等線附圖、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一四號民事判決、行政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九經字第三六八五八號函附查復書暨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查復書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本件原起訴之陳其萬於八十七年二月三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丁○○、丙○○,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裁定由彼等承受訴訟確定。再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原法定代理人 鄭明安 ,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變更為蔡信三,有財政部八十九年二月廿四日人事令影本可憑(本院一卷八八頁),其法定代理人蔡信三聲明由其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另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經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其名稱由臺灣省水利局、臺灣省政府水利處依序為補正,並不失其當事人主體之同一性。又上訴人於原審係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原審以先後位之訴均為同一事實,並無互相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可提起單純之訴,無提起預備之訴之必要,其提起備位之訴,為程序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駁回其備位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備位之訴即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提起上訴。因按上訴人於原審雖自定有先、備位聲明,惟依其主張之事實以觀,所依據之法律關係同為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固不生訴之預備合併問題,然應僅係一種預備之攻擊防禦方法(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參照)。乃原審對之未予闡明,逕以判決駁回,訴訟程序非無瑕疵,且該備位聲明部分未經原審實質審理即上訴,於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自有影響,然兩造合意由本院就該事件為裁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本院應即自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四人之被繼承人陳其萬自民國三十、六十四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占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五之四、一五之五、一五之九、一五之十、一六地號土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即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A、C、B部分土地,已逾二十年,符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經檢附證明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上開土地,由該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經被上訴人二機關異議,地政機關裁處不予登記,為此提起本件之訴等情。求為判決確認伊等對坐落同段如本附圖即原判決附件一所示A1、A2、A3、A4、A5、A6部分土地面積共計○.二○四六公頃,B1、B2、B3、B
4、B5、B6、B7、B8、B9部分土地面積共計○.○八三八公頃,C1、C2、C3、C4、C5部分土地面積共計○.一五○六公頃,D1、D2、D3部分土地面積共計○.○八五六公頃,E1、E2部分土地面積共計○.○二六六公頃土地(各該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如上訴聲明所示。(上訴人在原審先位聲明請求判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部分,經原審以無理由判決駁回此部分之訴,未據聲明不服。另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部分,已於原審撤回起訴。)
三、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則以:依國有財產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視為國有財產」,及依同法第十九條暨土地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系爭土地應屬國有,不屬於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之標的;且上訴人自六十三年間起即以系爭土地為使用標的,逐年向台中縣政府繳交河川公地使用費,此項繳費行為,即明顯表現上訴人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自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要件不符等語為辯。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係以:系爭位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類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依法非為時效取得之標的,且部分土地位於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公告之筏子溪河川區域(含行水區)內,及該府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府建水字第一七六一六九號公告之筏子溪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規定不得為私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主張伊四人之被繼承人陳其萬占有坐落台中縣○○鄉○○段一五之四、一五之五、一五之九、一五之十、一六地號土地毗鄰之未登記土地,即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A、C、B部分土地,經檢附證明向臺中縣霧峰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上開土地(暫編同段一五之一二、一五之一三、一五之一四、一五之一五地號),由該地政事務所審查無誤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經被上訴人二機關異議,地政機關裁處不予登記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八十五霧地一字第一一九五六0號公告、被上訴人二機關函、該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及八十五年七月廿九日八十五霧地一字第一一0七六號函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申請人陳其萬八十五年六月間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見外放證物)等件為憑。上訴人主張前開土地經公告及異議之此部分事實,固非無據。惟上訴人又主張伊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土地依其使用,分為左列各類:..第三類交通水利用地,如道路、溝渠、水道、湖泊、港灣、海岸、堤堰等屬之。第四類其他土地,如沙漠、雪山等屬之。」、「左列土地不得為私有:..三、可通運之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鎮區○○○道湖澤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第二條第三類及第四類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但因地籍管理必須編號登記者不在此限。」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四款、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且土地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理由,中載:「本法第二條第三類之交通水利用地及第四類之其他土地,範圍廣大,且為供公眾使用之土地,原則上免予編號登記。」(原審三卷一一四頁)又按「系爭土地既係水利用地(排水溝間堤防用地),依法免於為所有權之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其地上權。」(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八號判例參照)又「水利用地(如溝渠、堤堰等)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三類土地,依法應免予編號登記,為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明定。又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定未登記之不動產,係指應登記而不為登記之不動產而言,系爭土地屬水利用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上訴人自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取得及請求登記所有權。」(同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0號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民事判決參照,載於最高法院民刑事裁判選輯第十一卷第一期一六0頁)又「按林業用地依森林法第六條、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五條及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四類、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免予編號登記,倘系爭土地為林業用地,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登記」(同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民事判決參照,載於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書彙編第三0期六四-六九頁)又內政部七十五年六月十九日台內地字第四一八二五0號函載要旨:經依法公告為河川區域內之未登記土地,依法免予編號登記;並載:如(河川)使用性質並無變更仍為交通水利用地,仍應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原審二卷十五頁;參地政法令彙編,八十一年八月版第三一四頁)足徵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第三類應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旨就交通水利用地類為規定,至所稱溝渠、水道、堤堰等,僅屬其例示而已,並非列舉甚明。此觀上開規定稱「等屬之」用語已明,即觀之最高法院上揭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決意旨,仍以林業用地應免予編號登記亦明。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系爭土地得否為時效取得之標的﹖其繫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於該條項所謂水利用地及土地法第十四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謂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自應依土地法、水利法及其他法令規定以定(另如後述)。是倘系爭土地為水利用地,其所有權依法免予編號登記。
六、次按水利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同法第七十五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係指行水區、堤防用地、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業於五十四年十二月廿二日令公布,嗣經修正,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修正)下列規定:第一條:本規則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二條第二項:本規則所稱河川,係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所稱之水道。第四條第一款關於河川區域:指水利法施行細則第一百三十八條所稱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第八款關於維護保留使用地:指因養護河防工程設施及應實施安全管制之需要所保留預備使用之土地。第十條:河川區域之劃定與變更由管理機關測定後報本府核定公告,並函送當地縣(市)管理機關轉由有關鄉(鎮、市、區)公所提示並公開閱覽。前項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又按「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係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授權由臺灣省政府訂定之法規。」(行政法院七十七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二000號河川公地被撤銷使用許可事件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如本附圖所示A1、A2、A3、A4、B3、B4、C3、C4、D
1、D2及E1部分,係河川區域內之維護保留使用地,並非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第三類水利用地云云,惟依經濟部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經(78)水字第○六一四七三號函釋:「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所定之堤防用地、水防道路、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等,均屬河川區域內之土地為土地法第二條第三款所定水利用地之一,該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有其特定使用之目的。..」〔參見內政部七十九年一月廿五日台內營字第七六六七九八號函說明一;內政法令解釋彙編(營建類下冊),八十四年九月版,第一0九六三頁〕,業已明釋此維護保留使用地,係屬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第三類水利用地之一。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謂合。且觀諸七十九年間修正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管理機關..應依法編定或變更為水利用地」,雖於八十七年三月間修正之該規則第十條已修正為「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但其原將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公私有土地編定為「水利用地」,自非無因。稽其修正理由稱:「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於辦理河川治理前,予以編定為『水利用地』,將對私有土地所有權人貸款、參加農民保險等權益產生困擾,參酌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爰將第十條第二項後段修正為『..得依水利法及本規則相關規定限制其使用』」,旨對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私有土地而發,而就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乃至公有土地,應未否定仍屬水利用地之本質,而無待乎編定為水利用地與否。至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狀稱該規定「因考量水利法尚無編定為水利用地之強制規定,及河川區域內私有地之使用權益,及河川管理效益,而予以刪除」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續稱: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水利用地係含水道,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河川區域內土地應免予編號登記等語(原審四卷九八頁)。此之修正,仍無礙其屬水利用地之性質,併予說明。再者,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關於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為私有之規定,參諸內政部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召開「研商擬因應本次續辦公地放領查註作業,有關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一定限度』如何劃設」會議,其結論:「..為因應地方狀況及實際需要,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規定,上開『一定限度』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又結論㈢之「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規定『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劃定,請參酌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及第八十三條規定」,此有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提出之行政院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台八十九經字第三六八五八號函附查復書暨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查復書影本等件可證(本院二卷一0八至一二六中一一二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台(86)內地字第八六八四七四八號函可參(本院一卷四八頁、二卷一00頁)。水利主管機關之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乃謂實務上前述「一定限度」內土地不得私有之範圍,係由水利主管機關認定供地政機關辦理劃定一定限度內之土地,此情要非全然無稽。嗣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邀請內政部地政司、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水資源局等部開會共商「水道及其沿岸一定限度內之土地,係含○○○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等事宜」,會中結論:⑴有關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稱「一定限度之土地」範圍,同「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及編定各種使用地作業須知」之「河川區」劃定原則:①經水利主管機關依法公告○○○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並以其較寬者為界劃定。②尚未公○○○區○○○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者,為尋常洪水位到達區域及需予安全管制之土地。⑵土地法及水利法所稱「可通運之水道」,依立法背景及臺灣地區河川不再用於通運之時空環境變遷,其意涵應即為「水道」。⑶水利法所稱水道,包括所有河川等內容,亦有前開行政院函附查復書等件為憑(本院二卷一一一至一一四頁)。足見其如何劃定一定限度之土地,係屬該行政機關職掌權責,非司法審查範圍。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執以抗辯,尚非無由。本件系爭土地所在位置,業經前臺灣省政府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六七府建水字第九五六四七號,依據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辦理,公告筏子溪河川區域線,有該公告可稽(原審三卷二七0頁、四卷一一六頁、本院一卷四九頁),系爭A1、A2、A3、A4、B1、B2、B3、B4、B5、B6、B7、B8、B9、C3、C4、C5、D1、D2、E1及E2土地部分,均位在該河川區域線內;系爭A5、A6、C1、C2及D3土地部分,則位在該河川區域線外。而該河川區域線內外,各有部分河川公地(另如下述)。均有原審法院會同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勘測,經該所於八十七年四月廿七日依前開公告筏子溪河川圖籍,測繪成果圖足稽,復有該所於八十八年九月間檢送著色(河川區域線為綠色)之該成果圖即本附圖足憑。雖系爭土地未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會同水利主管機關劃定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臺中縣政府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八八府地用字第九00四九號函覆上訴人甲○○查詢土地法第十四條「一定限度」土地公告情形,其公告土地範圍祇屬坐落大甲鎮、大安鄉者,未及坐落烏日鄉之系爭土地,有該函可參(原審四卷三四、三五頁),系爭土地顯尚未據縣府公告一定限度內不得為私有土地範圍,惟系爭土地所在既早於六十七年間即已公告該河川區域線,上訴人亦承認該河川區域線為合法有效無訛(原審四卷二一頁)。而其迄未劃定「一定限度」之土地,究亦難謂此一定限度內土地為非不得私有之土地,而即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參以水利法第八十二條前段規定:「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坊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未徵收者,為防止水患,並得限制其使用。」係規定於水道防護章。系爭土地坐落處又經前臺灣省政府於八十年十一月廿一日以府建水字第一七六一六九號公告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在案(原審一卷五一頁)。鑑於公告劃入河川區域內之土地,有為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為私有之當然公有土地,有為普通公有土地,亦有私有土地;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坊預定線內之土地情形,應屬相同。雖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但河川區域除行水區,堤防用地外、維護保留使用地及安全管制地等水道防護範圍及河口區,其有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規定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及其他公私有土地,至為明顯,實難以其法文僅規定「得依法徵收之,並得限制其使用」,而無「不得私有」或「禁止私有」之明文,即遽推謂對於水利用地或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有關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得以時效取得所有權,再由主管機關「得依法徵收之,並得限制其使用」,而置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類水利用地、第四十一條免予編號登記土地及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不得為私有土地等規定於不顧,當非立法本旨。衡酌以土地使用方法為標準之分類,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即以土地使用方法將土地分為四類,惟土地之使用情形複雜,未能盡列,故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各類土地,得再分目。且內政部於六十五年三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六七八四五0號令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訂定公布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八十八年六月廿九日修正),於第六條使用地類別第十二類「水利用地」,定容許使用項目為:「⑴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⑵水岸遊憩設施(限於原有灌溉埤、池)。⑶戶外遊樂設施..」,顯然其水利用地有指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者。矧水利用地應非僅及於上訴人主張○○○區○○○○道)及堤防溝渠而已,此觀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主管機關對於水資源有關之土地,得商請地政主管機關依照土地法及其施行法之規定,劃定一定之限度不得為私有」等規定亦明。因此,土地法第二條第一項稱第三類水利用地,如僅以其例示之溝渠、水道、堤堰等為限,而不兼含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不得為私有之土地,及水利法並其施行細則暨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等有關水利計畫使用之土地,應非立法本意。殆見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土地苟已編定為水利用地,即已無涉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免予編號登記之問題;縱其水利用地尚未編定,仍屬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是則依上說明,系爭位於河川區域線內之公有土地,尚難謂非水利用地。又上訴人並不諱言河川區域內行水區部分係屬水利用地,不得私有,雖謂依省府六十七年間河川圖籍並無公告行水區線,即使其有行水區線亦因未依法定程序公告而無效云云,然河川區域既包括行水區在內,而河川區域線內土地應屬水利用地,已如前述,則行水區線究屬如何,自不影響行水區線間土地因在河川區域線範圍內而亦屬水利用地之認定。因而,系爭圖示位在河川區域線與行水區線間之A1、A2、A3、A4、B3、B4、C3、C4、D1、D2及E1部分土地,圖示位在行水區之B1、B2、B5、B6、B7、B8、B9、C5及E2部分土地,占有人無從因時效之完成而申請取得及登記其所有權。
七、又按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九款規定關於河川公地:指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線範圍內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公有土地。第十三款關於使用費:指管理機關因許可使用河川公地,向使用人徵收之規費。且依該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規定:河川區域內之種植植物行為,應向河川管理機關申請許可;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使用行為係種植植物者,比照公有耕地地租繳納標準徵收使用費。又「河川公地之所有權為政府,在無礙公用時,政府可准許人民申請,繳納使用費由私人使用。」(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度判字第九五七號申請河川公地使用事件判決參照)又「使用河川地須經許可,乃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與對方立於平等地位之私法上租賃行為不同,即便使用人須負擔一定之費用,乃屬賦稅或規費之性質。」(行政法院七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六七號停止使用河川地事件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部分坐落如下假編號未登錄河川公地上,其中A3、A4、A5、A6係在假編號四六,B2、B6係在假編號四三,B
7、B8係在假編號四一,B9、C4係在假編號四二,C1係在假編號四五,C2、C3、C5係在假編號四四,有本附圖可稽,亦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省政府水利處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六十七年公告筏子溪河川區域第七號河川圖籍、臺中縣政府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八六府工水字第三二八五九二號函及○○○鄉○○段一五之一0地號附近土地筏子溪第二0號河川圖籍可考(原審二卷七五、七六、七二、七三頁,本院一卷五0至五二之一,二卷一0二至一0五頁)。再者,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其萬已於六十三年間就假編號四四、四五、四六號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六十五年間就假編號四一號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訴外人張萬居於六十三年間就假編號四二、四三號河川公地繳納使用費,有臺中縣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八五府工水字第三一七四二0號函附六十三年一期起至八十四年間河川公地使用費繳納清冊足據(原審一卷二二0至二六六頁),而該假編號四三號河川公地於六十九年間則由訴外人林文枝(訴外人林大發之父)繳納使用費(原審一卷二三四頁)。上訴人亦自承自六十三年間起就A3至A6、C1至C3、C5部分繳納使用費(參原審三卷二一七、四一及五四頁、二卷三頁及一四五頁背面、一卷一五0頁),及自六十四年十二月間起占有起訴狀附圖B部分(見原審一卷三頁、二卷四一頁)暨六十五年間就B7、B8部分繳納使用費事,復有上訴人所提繳費日期表之記載足參(原審三卷四一頁)。陳其萬此後及至八十六年間並繼續繳納使用費,有歷年使用費繳納清冊足憑(原審一卷一五九至一七四頁、本院一卷一一八至一三四頁)。系爭如附圖所示A5、A6、C1、C2及D3部分土地雖位於河川區域線外,但該A5、A6、C1、C2部分既經上訴人繳納使用費,不論上訴人事後已否拋棄時效利益,顯見上訴人繳費使用河川公地所為,自與管理機關間非無一定之關係存在,已足反證上訴人顯非以所有之意思而繼續占有該部分土地。參據上訴人承述陳其萬於八十五年間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登記前不久,始請訴外人華國公司測量,在此之前並無申請測量,不知假編號四四、四五、四六、四三等號河川公地確實位置等語(本院一卷一九九、二00頁、二卷十頁),此有八十五年二月間申請人陳其萬之土地複丈申請書影本足參(原審三卷六一頁),而該D3部分面積非鉅,附連其餘繳費部分之甚廣河川公地,酌情自極可能認屬繳費地而併為使用,殊亦實難認以所有意思而繼續占有之。各該部分土地既係河川公地,依五十四年間即已訂定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參看第四條第九款修正理由:「河川公地」治理計畫範圍內或外之圖面需劃線界分,故條文內增列「線」字,見原審三卷一0一、一0二頁),早已即屬河川區域內、治理計畫範圍內之公有土地,上訴人嗣已申請許可使用並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迄至八十六年間猶續予繳費。系爭此部分河川公地,迨至八十年間方經省府上開公告河川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本附圖A6部分亦在此線之內。被上訴人經濟部水利處又陳稱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所提出河川圖籍中紅色治理計畫線(本院一卷一四四頁)在八十八年間已確定之情。亦見其非無按現況及水利計畫使用,本屬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公地,久為水道河川計畫使用,並非水道河川廢置地,亦無類如公有土地供公用經廢止公用或不屬公有公共用物之情事,尚難認此河川公地非屬水利用地之一。況上述河川區域線及河川治理計畫線係依序於六十七年、八十年間始公告,於此公告之前,河川區域自極攸關水利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定水利事業辦理暨水利計畫使用,自亦難謂原屬河川區域內而嗣在河川區域線外及河川治理計畫線外之河川公地,已經不屬水利用地,而主張和平占有已逾二十年取得所有權云云,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之適用。又上訴人使用河川公地之行為,核非占有墾植荒地可比,至其謂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占有墾植荒地經過一段長期間取得所有權乃係合法合理之事」乙節(原審三卷二四五頁背面、一二六頁),則屬另一問題,非本件爭訟之標的,不在審究之範圍。
八、基上各情,系爭土地分別位在該河川區域線內、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內及其餘河川公地上,均屬河川區域內之公有水利用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免予編號登記,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自不能謂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其所有權。上訴人執詞河川區域○○○區○○○○道)及堤防溝渠外,並非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免予編號登記之土地;徒謂水利用地不包括河川區域內維護保留使用地在內,系爭土地大部分是維護保留使用地非屬水利用地云云,尚無足採。上訴人之父陳其萬占有不符私有之土地,委無因時效制度取得所有權之餘地。而臺中縣政府許可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其萬繳交使用費使用河川公地有年,係行政機關基於職權所為公法上單方行為;前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七年十月十八日為上述河川區域線之公告,並非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私權所為處分行為;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又係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授權由臺灣省政府訂定之法規;實難謂為有何牴觸憲法及法律之可言。至若公法上之單方行政行為,並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者,如其因而致特定人或可得確定之多數人之權益遭受不當或違法之損害者,所應許其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以資救濟,則非本院得予審究,附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事實,為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非屬時效取得之標的,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權存在,尚有未合,不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林松虎~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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