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
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張溫鷹 上訴人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楊景森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金輔政 律師住台南市○○路○段○○號二樓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國民中學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編列預算支應,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屬
之機關,不能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本件上訴人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係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屬學校,本身並無權利能力,被上訴人對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適法。
(二)、民國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所謂所有權之移轉,係
指物權行為而言。買賣契約訂立於前開條文增修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不得因該條之增修而謂為無效,且政府機關因興辦公共設施而購買農地,本須辦理變更編定用途,故政府機關購買農地約定用以興建公共設施,應認已有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預期,自不受前開土地法條之限制。本件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係五十一年間訂立,契約第一條並載明「出賣與甲方建築校舍使用」,於此情形下,自不生違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問題。從而,原判決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違反該項土地法條規定而無效之判斷,即非允當。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即二四一地號(重測前為十八地號)及分割前同段三一
之一地號土地,本係出租訴外人 廖黃秀鑾 耕作,並自三十八年起即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而經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在案,嗣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與前開承租人廖黃秀鑾聯名具文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登記,其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土地標示表備註欄內,明確記載「上開土地因出賣台中市政府充作建築市立第四國中校舍使用,故申請註銷租約」,經該區公所報奉主管機關核准後,於同年六月四日辦理租約終止登記。
依此情形,被上訴人確曾將系爭土地價售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者,應堪認定。
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地號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之真正,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該申請書確屬真正:㈠被上訴人就原半平厝段第三一之四及三一之五地號土地,已出售上訴人政府,為渠所自陳,就同段第三一之一及三一之三地號土地,已出售並移轉所有權於訴外人 李德森 ,而該四地號土地,分割前為三一之一地號,被上訴人為出售各該土地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時,就分割事項一併申請為租賃耕地標示變更登記。經查該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用印章,即與系爭地號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所用者相同。㈡系爭地號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附有「同意證明書」乙件,該同意證明書曾經台中市南區西川里辦公處用印證明,自屬真正,而該證明書上申請人攔內被上訴人之印章與系爭租約登記終止申請書上所用者,亦屬相同。此外,該證明書同意放棄耕作權原因欄內,關於「出賣台中市政府建築台中市立第四國中校舍使用」之記載,尤足為系爭土地確已出售上訴人政府之證明。㈢系爭地號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即收件第三○,及第三一之一地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即收件第二九號,果屬虛偽,則被上訴人當仍保有未經變更之原三七五耕地租約文件,乃被上訴人迄今未能提出該項租約,亦足證前開及系爭地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變更及終止登記,確屬真正,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等變更及終止租約登記申請書者,殊無足取。復觀系爭土地自總登記後,未曾有任何異動登記,即住所欄亦為空白,迨五十一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始申請辦理住所變更登記,被上訴人此項住所變更登記之申請,與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政府之時間相當,顯係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之準備行為,亦足為渠確曾訂約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至於系爭土地何以未與上訴人另購之同段三一之四、之五地號土地一併辦理移轉登記,又何以僅向承辦代書 陳松柏 催辦而不向被上訴人催告乙節,則係因被上訴人己提出移轉登記所須文件,而該陳松柏未善盡保管義務喪失相關書件,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使然,上訴人學校僅向該陳松柏催辦而未具函被上訴人者,應無可疑之處。此由該陳松柏切結書載有「由本人負責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手續」之記載,即可明瞭,蓋若非所需文件皆已備就,當無委由代書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足見渠已將之交付代書矣。被上訴人以系爭土地未一併為移轉登記及未曾對之函催,質疑終止租約申請文件之記載,否認價售系爭土地者,仍無足取。
(四)、按和解具有創設或消滅權利之效力,當事人於和解成立後,不得再執和解前
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此有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例可循。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協議辦理徵收,依渠所提出之該協調會記錄,不僅未有上訴人應給付使用對價之約定,被上訴人且允諾捐出地價一成,故上訴人本於買賣而占有系爭土地之主張,縱非可採,依前開法則,被上訴人仍不得執協議成立前之事項,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
(五)、末查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學校用地,私人無從為建築使用,被上訴人以之出
租他人所可能獲得之租金,顯將低於公有建築基地出租之租金費率;而公有基地租金費率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原審法院命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自屬過高。何況,系爭土地於供上訴人建築學校以前,係出租廖黃秀鑾耕作,每年二期每期租額為稻谷四百五十四台斤,每年稻谷九百零八台斤。從而,被上訴人縱因上訴人之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其損害之範圍亦僅為每年九百零八台斤稻谷而已,折算金額不逾新台幣一萬一千元,原審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顯有逾越。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市所字第0二九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中市所字第0三0號終止登記申請書暨同意證明書影本四紙,聲請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調取前開耕地租約變更及終止登記申請書案卷乙卷(檔號0三0第一卷)。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
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前經台中市政府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民事訴訟中,經確定判決駁回台中市政府之訴,嗣上訴人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十六號提起再審之訴,復為該院裁定駁回,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而拒絕返還不當得利,即有違判決既判力。
(二)、被上訴人確曾與上訴人協議就系爭土地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徵收
補償,並以補償價內一成供上訴人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作為獎學金之用,然被上訴人亦於協議書中載明,本件土地徵收之協調案,應在八十八年度以前編列預算執行,否則本協議失效,則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已失效之協議書拒絕返還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所提耕地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核與原告委任律師授權書及台
中市崇倫國民中學土地徵收協調會議紀錄上之「甲○○」簽名不相符合,難認為真正。況果若五十一年間已為承購,何須遲至六十二年三月始為租約終止登記之申請,又何必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為辦理土地之徵收而提出不實之被上訴人使用同意書。此外,被上訴人自幼即未住在台中,若有第三人未經授權逕行辦理申請,亦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不能生效,且自該申請書之出租人、承租人等簽名觀之,應係同一人之筆跡,不僅與區公所審查人員之筆跡相似,亦與西川里辦公室出具之同意證明書之筆跡相符,若係認因委由代書辦理,故有相同之筆跡,則被上訴人亦否認已授權代書前為辦理,是不能拘束被上訴人。又與系爭土地同段之三一之四、之五地號雖已辦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然被上訴人就該登記過程並不知情,並不足佐證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成立買賣關係。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查報甲○○之印鑑卡,向台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查詢廖黃秀鑾之印鑑卡,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閱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卷宗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之法定代理人有變更,其新任法定代理人楊景森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九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為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無權占有,充作上訴人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之學校用地,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訴人復主張兩造間有買賣關係而拒絕返還不當得利,即有違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雖被上訴人曾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協議願以土地公告現值加四成辦理徵收,並提供徵收價款之一成作為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之獎學金,然被上訴人於協議書已載明,本件土地徵收案應在八十八年度以前編列預算執行,否則本協議失效,上訴人既未於前開期限辦理徵收補償,自不得再持已失效之協議拒絕返還不當得利。至於上訴人所提耕地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核與被上訴人之律師委任狀及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土地徵收協調會議紀錄上「甲○○」簽名不同,難認為真正。若五十一年已為承購,何須遲至六十二年三月始為租約終止登記之申請,又何必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為辦理土地徵收而提出不實之被上訴人使用同意書,是難謂已有買賣之情。被上訴人自幼即未住在台中,如有第三人未經授權,逕行辦理申請,亦屬無權代理,對被上訴人不能生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前開土地,受有利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返還至交還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三、上訴人則以:⑴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一八地號)及分割前同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原係出租訴外人廖黃秀鑾耕作,並自三十八年起即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經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在案,嗣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被上訴人與廖黃秀鑾聯名具文申請辦理系爭土地終止租約登記,被上訴人雖否認此申請書之真正,惟從被上訴人就同段第三一之四及三一之五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為渠所自陳,就同段第三一之一及三一之三地號土地,亦已移轉登記與訴外人李德森,而該四筆土地,係分割自三一之一地號土地,被上訴人為出售該等土地而申請終止租約登記時,就分割事項一併申請為租賃耕地標示變更登記。該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用印章,即與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所用者相同。且該申請書所附「同意證明書」乙件,並經台中市南區西川里辦公處用印證明,自屬真正,而該證明書上申請人攔內被上訴人之印章與系爭租約登記終止申請書上所用者,亦屬相同,足見該申請書為真正。若前開耕地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係屬虛偽,被上訴人當仍保有未經變更之原三七五耕地租約文件,然被上訴人迄未能提出該項租約,尤徵被上訴人否認系爭變更及終止租約登記申請書之真正,殊無足取。徵諸該證明書同意放棄耕作權原因欄內,載有:「出賣台中市政府建築台中市立第四國中校舍使用」等詞,應認系爭土地確已出售上訴人台中市政府,且觀系爭土地自總登記後,未曾有任何異動登記,住所欄亦為空白,迨五十一年三月間,被上訴人始申請辦理住所變更登記,此項申請與訂約出售系爭土地時間相當,顯係履行移轉所有權登記義務之準備行為,足認兩造確曾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確係因訴外人陳松柏即辦理本件登記之代書未善盡保管義務,遺失相關文件,至未能辦理移轉登記使然,此得由陳松柏所立切結書可知。再者,被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亦足見渠已將之交付代書,兩造間確已成立買賣契約,當可認定。⑵被上訴人自承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曾協議辦理徵收,該協議不僅未有上訴人應給付使用對價之約定,被上訴人且允諾捐出地價一成作為獎學金,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協議成立前之事項,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⑶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學校用地,私人無從為建築使用,被上訴人出租他人可能獲得之租金,顯將低於公有建築基地出租之租金費率,而公有基地租金率為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原法院命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自屬過高。何況,系爭土地前係出租訴外人廖黃秀鑾耕作,每年二期每期租額為稻谷四百五十四台斤,每年租谷九百零八台斤,被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僅為每年九百零八台斤稻谷而已,折算金額不逾一萬一千元,原判決所命給付金額顯有逾越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重測前為同段一八地號,面積一九三四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充為上訴人崇倫國民中學(即原台中市立第四國中)之學校用地加以使用,且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前持與被上訴人間於五十一年曾訂立土地買賣契約,買受系爭土地,而對被上訴人提起履行契約之訴,已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台中市政府敗訴確定,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復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為協調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土地徵收協調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影本(原審卷八、十一、一一三至一一四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民事卷宗可稽,應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作為國民中學用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五十一年間即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約定以每甲新台幣二十九萬五千元,即總價五萬八千三百零五元,買受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用,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二五至二七頁)為證,又辦理徵收協調會議記錄,並無上訴人應給付使用對價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執協議成立前之事項,為本件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正,主張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復為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又上開協議業已失效,不得作為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係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業已成立買賣契約,及雙方前揭辦理徵收協議是否得作為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又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如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非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其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買賣契約,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所是認,然該判決之訴訟標的係履行契約請求權,其判決主文並未就關於本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有所認定,自不生已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且該判決係以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對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業已成立買賣關係未盡舉證責任,而判決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敗訴。是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於本件訴訟既已提出台中市南區區公所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中市所字第0二九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乙紙、中市所字第0三0號終止登記申請書暨同意證明書影本四件等,而為該案未經斟酌之新訴訟資料,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難認對於本件重要爭點即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於前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所為之判斷,法院及當事人不得作為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而對本件訴訟亦有拘束力。
㈡、次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固係由私人製作提出申請,惟一經主管機關收受,批示後編入機關檔卷,即成為公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及分割前同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原係出租訴外人廖黃秀鑾耕作,並自三十八年起即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經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在案,嗣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被上訴人與廖黃秀鑾聯名申請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其申請書載有:「上開土地因出賣台中市政府充作建築市立第四國中校舍使用故申請註銷租約」,雖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然此私人所製作之申請書,暨所附「同意證明書」乙件,業經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於申請書上審查情形欄批示:「㈠右記耕地(即指系爭土地)由市府收買充為第四國民中學用地使用。㈡茲據業佃双方會同申請本案租約終止登記擬准照辦」等詞,並經審查人員簽章;另申請書附件之同意放棄耕作之「同意證明書」,係經西川里辦公處用印證明因系爭土地出賣台中市市政府建築台中市立第四國中校舍使用,佃農廖黃秀鑾另有耕地同意放棄耕作,並無虛偽或脅迫情事等情,自屬經主管機關收受,且為批示歸檔,此有向台中市南區公所調閱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件之台中市南字第0三0號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中市南區西川里辦公處證明之同意證明書可據(影本見本院卷三十六至三十七頁),依前開說明,即成為公文書,而受推定為真正,倘未能舉證推翻此項推定,則此公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堪認定。足見系爭土地確已由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向被上訴人買受充作第四國民中學(即崇倫國中原名)用地。且觀前開同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後成為同段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及之五地號五筆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向台中市南區公所調閱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件之中市南字第0二九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可稽(影本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自屬真實,此五筆土地同為被上訴人於是日就此分割事項一併申請為租賃耕地標示變更登記,該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甲○○」印文,核與前述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所用者相同,並與上揭同意證明書上申請人欄內被上訴人之印文相符。其中同段三一之四、之五地號土地亦於同日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並同以「上開土地因出賣台中市政府充作建築市立第四國中校舍使用故申請註銷租約」為由申請終止登記,復據區公所審查後載明:「㈠右記耕地由市府收買充為第四國民中學用地使用。㈡茲據業佃双方會同申請本案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擬准照辦」等語,與系爭土地之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情形,完全相同。二者不僅同時辦理,且所附之同意證明書,均於同意放棄耕作權原因欄載有:「出賣台中市政府建築台中市立第四國中校舍使用」等詞,此亦有向向台中市南區公所調閱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件之台中市南字第0三0號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與前述系爭土地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為同一收件時間及收件號碼),而此二筆(同段三一之四、之五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九十六頁),應屬真實,均足佐證此等申請書之真實性。況同段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亦於同日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並以「因屬都市計劃範圍內分區使用經業佃方双戶協議同意終止租約請准予租約終止之登記」,區公所審查情形欄載有:「㈠右記耕地確在本市都市計劃範圍內土地經出租人自行徵得承租人同意放棄耕作權屬實。㈡茲據業佃双方會同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請察核」,並附同意證明書,其同意放棄耕作權原因欄載有:「為配合政府發展都市繁榮」等語,嗣該三一之一、之三地號土地業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德森(原審卷一0九至一一二頁),而該三一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三0三地號土地,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在案(原審卷四0頁),足見當時確有一併收購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為開發使用,否則以耕地三七五租約設有嚴格終止租約事由,被上訴人何能輕易與訴外人廖黃秀鑾為耕地租約終止之登記,而將土地出售與他人換價,況被上訴人迄未能舉出與訴外人廖黃秀鑾間尚存在耕地租約之相關證明,且土地既已售與他人,尤難認其耕地租約仍然存在。是被上訴人業與訴外人廖黃秀鑾以前述事由辦理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應可認定,則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所辯於五十一年間曾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契約,惟遭訴外人陳松柏即辦理此項業務之代書遺失相關資料,無法據為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應可採信。
㈢、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本件買賣契約既於六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公布施行以後,仍待出賣人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則關於該契約履行之問題,自屬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生效以後所發生之事項,當然有其適用。惟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係屬耕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不得出賣與無自耕能力之人,否則買賣契約因客觀上之給付不能,自屬無效,然觀之兩造所訂買賣契約第一條、第四條分別定明:「乙方(即出賣人甲○○)願將系爭土地所有權連同耕作使用權全部出賣與甲方(即買受人台中市政府)建築校舍使用」、「本件買賣土地內耕地全部於立約日移交甲方管理任意建築使用而地上青苗等一切農作物任由甲方毀損不得異議」等語,足見兩造於訂約時已有預期於系爭土地變更使用,而於不能移轉情形除去後,為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認本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復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在土地買賣之情形,倘出賣人已交付土地與買受人,雖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惟其占有土地既係出賣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即具有正當權源,原出賣人自不得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雖於五十一年間成立,迄今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惟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交付上訴人台中市政府充為國民中學用地,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即具有正當權源,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㈣、依上開台中市崇倫立崇倫國民中學土地徵收協調會議紀錄記載:「...地主盧先生報告:一、本土地徵收之協調案,請在八十八年度以前預算執行,否則本協議失效。二、本土地徵收案成立之後,俟收到土地價款,自願捐贈土地價款全收之拾分之壹給台中市崇倫國民中學做為獎助學金之用。...」,此有該協調會議記錄可稽,則雙方前開協調約定,自因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未於八十八年度以前編列預算辦理徵收而失其效力,上訴人不得執此為本件之抗辯,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台中市政府與被上訴人確已成立買賣關係,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台中市政府或上訴人台中市立崇倫國民中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二十萬五千七百九十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坐落台中市○區○○○段○○○○號,面積一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或被徵收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六十四萬三千六百三十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張浴美~B3法官張鑫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劉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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