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9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2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縣稅捐稽徵處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行為時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八九北稅法字第一七六四七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三月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原應至八十九年四月四日屆滿,惟因是日為清明節,放假一天,順延至八十九年四月五日(星期三)屆滿。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始向被告提出復查申請(應為提起訴願),有蓋有被告總收文日期章戳之復查申請書附於訴願卷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而其情形又不可以補正,其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書記官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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