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更㈠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十九號j
上訴人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崑地 律師被上訴人甲○
丁○○
戊○○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春錦 律師被上訴人己○○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八十四年訴字第一0九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陸貳零玖貳公頃及同段四四八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肆柒叁玖陸公頃合併分割為如後附圖甲案所示:
A部分(在四四七地號內)面積零點零壹叁柒壹柒公頃,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
甲○取得;B部分面積(在四四七地號內)面積零點零壹壹柒壹貳公頃、及K部分(在四四八地
號內)面積零點零零貳零零陸公頃,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丁○○取得;C部分(在四四七地號內)面積零點零零叁零玖壹公頃、及J部分(在四四八地號內
)面積零點零壹零陸貳伍公頃,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戊○○取得;D部分(在四四七地號內)面積零點零壹叁柒壹柒公頃,所有權全部,分歸被上訴人
己○○取得;E部分(在四四七地號內)面積零點零壹零玖玖貳公頃、及H部分(在四四八地號內
)面積零點零零貳柒貳伍公頃,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丙○○取得;I部分(在四四八地號內)面積零點零壹叁柒壹陸公頃,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乙
○○取得;F部分(在四四七地號內)面積零點零零捌捌陸肆公頃、及G部分(在四四八地號內
)面積零點零零陸壹肆玖公頃,作為供通行使用之私設巷道,分歸上訴人乙○○、丙○○、被上訴人己○○各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L部分(在四四八地號內)面積零點零壹貳壹柒伍公頃,作為供通行使用之私設巷道,分歸兩造各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上訴人乙○○應提出新台幣壹拾捌萬伍仟陸佰零肆元,補償戊○○新台幣壹拾叁萬叁仟叁佰壹拾陸元、補償甲○新台幣貳萬陸仟貳佰元、補償丁○○新台幣貳萬陸仟零捌拾捌元。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各應提出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貳拾伍元,各補償被上訴人戊○○新台幣捌仟貳佰柒拾捌元、補償被上訴人甲○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柒元、補償被上訴人丁○○新台幣壹仟陸佰貳拾元。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乙○○、丙○○、被上訴人甲○、丁○○、戊○○各負擔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己○○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等應與上訴人等就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0.0六二0
九二公頃及同段四四八號建0.0四七三九六公頃合併分割為如後附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四四七號A部分0.0一三七一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四四七號B部分0.0一一七一二公頃及四四八號K部分0.00二00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丁○○;四四七號C部分0.00三0九一公頃及四四八號J部分0.0一0六二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戊○○;四四七號D部分0.0一三七一七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己○○;四四七號E部分0.0一0九九二公頃及四四八號H部分0.00二七二五公頃分歸上訴人丙○○;四四八號I部分0.0一三七一六公頃分歸被上訴人乙○○;四四七號F部分0.00八八六四公頃及四四八號G部分0.00六一四九公頃作為公眾通行使用之私設道路分歸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己○○取得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四四八號L部分0.0一二一七五公頃為公眾通行使用之既成巷道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比例共有。
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查上開四四七地號土地建面積0.0六二0九二公頃,係由本件上訴人聲請分
割之重測前坐落台南縣○○鄉○○○段新港東小段三四九號建0.0六四六公頃土地經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而上開四四八地號土地建面積0.0四七三九六公頃,係由本件上訴人聲請分割之重測前坐落台南縣○○鄉○○○段新港東小段三五0之一號建0.0四七一公頃土地經重測公告確定之土地。又上開上訴之聲明所載之分割方案甲案,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更正聲明如左。添㈡查上開上訴之聲明所載之分割方案甲案之分割方法,與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
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之分割方案圖甲案相同,係符合建築法規之分割方法,其理由引用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之辯論意旨狀所載;至於被上訴人等主張之分割方案乙案,與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之分割方案圖乙案相同,惟其分割方法與建築法規不符,上訴人等分得之土地不能申請建築許可執照而無法建築,應無可採。
㈢次查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四四八號合併分割,其分
割方法如白河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分割,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被上訴人之分割方法,與建築法規不符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並
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一號等判決)。若以原物分配時,受分配人因分得之土地,變成畸零地而不能利用者,對該受分配人或社會言,均係損害,難謂該分割方法適當公平(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十七號等判決),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四項載:「::只要略加修正(原告之分割方案),即可避免破壞丁○○房屋,又符合共有人公平之原則。附圖黃色部分東西兩側即是以丁○○合法建物之兩側為界,丁○○之建物佔用系爭共有地一四二平方公尺,本件每人可分得一四四平方公尺,故丁○○之建物必不受影響,其餘甲○、戊○○之分得土地,則以南側之空地調整為每人一四四平方公尺(實際分得位置,請地政機關計算調整)即可達到不破壞丁○○建物,又符共有人公平之原則」云云,並提出分割方案圖,將丁○○之建物南側空地分歸被上訴人甲○、丁○○,則被上訴人等為避免拆除被上訴人丁○○之房屋,同意由被上訴人甲○及戊○○分得丁○○有許可建照之合法建物之南側土地,被上訴人此等分割方法與後附甲分割方案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略同。
⒉上開四四七號土地面積0、0六二0九二公頃,與同段四四八號建地0、0
四七三九六公頃土地兩筆均為建地,係實施區域計劃地區,應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寬度為五公尺」;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指定,巷道為雙向出口長度八十公尺以上,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之規定;即應自該「巷道」中心退讓三公尺建築,以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現有巷道規定(參照台南縣政府85.6.17.八五府工建字第八二六七號函);合併分割如附圖甲分割方案圖即如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兩造各人分得之土地,均能申領建築執照建築房屋,才不致於分割後有畸零地發生而不能申領建築執照建造房屋,是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法。
⒊系爭兩筆土地,上訴人主張之分割圖甲方案所示分歸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己
○○之私設通路部分長度為三十公尺,依上揭規定該區部分之私設通路寬度為五公尺,符合上揭規定。反觀被上訴人主張之乙分割方案圖之私設通路(留設於兩筆土地之中間如C、H部分)寬度僅為四公尺,顯然不符合上揭規定,以致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分得之土地,變成畸零地而不能申領建築執照建造房屋,是為不適當之分割方法。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顯無可採。
⒋本件系爭共有之兩筆土地之南邊如上開分割方案圖所示G、F部分之私設通
路,如分歸兩造共有者,將來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己○○要建築房屋時,須取得其餘被上訴人等之同意使用證明書,始能申領建築許可執照,因此,上開分割方案圖G、F部分私設通路,應分歸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己○○等三人共有,是為適當之分割方法。
⒌依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四五六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九號
判決意旨: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除應斟酌共有物之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四週狀況及共有人分得後之利用效果。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
查系爭土地呈方形,北邊有一條八米供村民公眾通行之道路,西邊有一條既成巷道,其西邊之既成巷道長約三十四米,寬僅約三米,依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即應自該巷道中心退讓三米建築,即應留設寬四、五米之巷道以符該建築規定,已如上述,乃被上訴人主張依卷附之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收件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予以分割云云,但其西邊巷道寬度僅為三米,並未退讓一、五公尺,合計達四、五公尺,而僅退讓0、七餘公尺,合計僅為三、七五公尺,顯與上揭規定不符,無法申請建築,則日後上訴人乙○○要建築房屋時,其建築線須由自己分得之土地退讓0、七五米,致上訴人乙○○分得可供建築土地面積減少近二十平方公尺,降低上訴人乙○○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分割方法並未退讓一、五公尺,自難謂係適當之分割方法,顯無可採。
⒍又斟酌被上訴人丁○○已購買系爭四四七土地北面之三五0之三土地並已在
系爭土地北面建築一坐南朝北之磚造混凝土二層樓房二棟,被上訴人戊○○已購買系爭四四八號土地北面之三五0之四號土地及該等土地北方有一條八米供村民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於其分得之北端部分建築坐南朝北面臨道路之房屋,於其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最大,且屬通行最為便利,則於系爭二筆土地中間留設私設巷道並將之分歸兩造,不唯於上訴人不利,即上訴人等建屋將受被上訴人箝制,且受其廚房煙囪之煙害外,於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亦無利益,則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提出前開分割方案,顯屬損人不利已,是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並無足採。
⒎因上開分割方案G、F部分私設通路分歸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己○○之結果
,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己○○等三人分得之面積,雖超過其持分面積,惟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㈣上訴人乙○○之父 李中 因於日據昭和十六年九月十四日去世,李中因在世時,
未曾與被上訴人等之長輩分割系爭兩筆土地。被上訴人等辯稱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係兩造長輩議定,兩造均無異議云云,顯係不實,上訴人等予以否認。
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之證據外,另提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府工建字第二0二0添二八號函、戶籍謄本、鑑定書、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簿等影本外,並請求履勘現場。
乙、被上訴人甲○、丁○○、戊○○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同意就兩造所有台南縣○○鄉○○段○○○○號六二○、九二平
方公尺、四四八地號四七三、九六平方公尺土地二筆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如本狀附圖乙案A部分一四九、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甲○;B部分一二
二、七二平方公尺、I部分二六、三九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丁○○;D部分一四九、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己○○;E部分一二六、六○平方公尺、F部分二二、五○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丙○○;G部分一四九、一一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乙○○;J部分一四九、一○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戊○○;K部分七一、四二平方公尺、C部分七三、三九平方公尺、H部分五五、四四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右廢棄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陳述:
㈠系爭二筆土地原為台南縣○○鄉○○○段新港東小段三四九地號六二○平方公
尺、三五○之一地號四七一平方公尺土地,因重測結果為台南縣○○鄉○○段○○○○號六二○、九二平方公尺、四四八地號四七三、九六平方公尺土地,爰變更聲明如上。
㈡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較為理想,故被上訴人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附圖乙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理由如下:
⒈各共有人分得位置,係兩造長輩議定,兩造亦均無異議。
⒉系爭二筆土地在地籍圖上與北面八米鄉道並未相接,需經同段原三五○之三、三五○之四、三五四之一一地號共三筆土地,才能與北面八米鄉道相接。
是系爭二筆土地屬袋地,長期賴西側寬約三米約為附圖乙案K部分之既成巷道,與北面八米鄉道相通。上開原三五○之三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丁○○向國有財產局價購,已建有二棟合法建物;上開原三五○之四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戊○○向國有財產局價購之土地;上開原三五四之一一地號土地,寬約四米,為國有財產局所有,預留為系爭四四八地號土地西側既成巷道出口之土地,但西側既成巷道出口與系爭四四八地號土地相接之寬度,僅約二米,國有財產局曾因此拒絕出售該筆土地給被上訴人戊○○。被上訴人戊○○、丁○○另行價購同段三五○之三、三五○之四地號土地,使系爭二筆土地鄰接北面八米鄉道之利益,不應列入系爭二筆共有土地中分配。系爭二筆土地既為袋地,理應在中間留設四米寬東西向通路,使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可透過西側約三米寬既成巷道與北面八米鄉道連絡,以增加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價值。且因留設四米寬東西向通路於中間,與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相連接,不僅各共有人均得以使用該私設東西向通路,且可以此四米寬私設東西向通路為法定空地,充分利用系爭共有土地。
⒊被上訴人丁○○經兩造同意在附圖乙案B、I部分建有二棟共一四四平方公
尺合法建物。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八十八所二字第六九○九號函,已載明此分割方案並無損及丁○○合法建物。
⒋兩造分得土地面積大致相等,彼此毋庸互相補償。
㈣上訴人所主張依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並非妥當,其理由如下:
⒈甲案L部分係將系爭二筆土地西側既成巷道擴充為四.五米寬度,但西側既
成巷道必需透過國有財產局之原三五四之一一地號土地與北面八米鄉道相通,而三五四之一一地號土地與系爭四四八地號既成巷道相接部分寬僅二米,因巷道寬度依法以最小寬度認定之,故甲案L部分雖寬為四.五米,惟因出口僅二米寬,L部分依法仍屬二米巷道,顯然浪費系爭共有土地,卻不能增加系爭共有土地之價值。
⒉甲案F、G部分為私設東西向五米通路,所有權全部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己○○三人共有。但此種分割方法係將私設東西向五米通路分歸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三人共有後,再將其餘共有土地,由六共有人均分,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三人分得土地面積,將遠較其持分多出甚多。此私設東西向五米通路與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分得部分不相連接,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不僅不能使用該私設東西向五米通路,且無法以此私設東西向五米通路土地充法定空地。此種分割方案,無異主張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應分擔私設東西向五米通路土地,卻不能使用該私設東西向五米通路土地,顯然不能兼顧被上訴人甲○等三人之利益,對於被上訴人甲○等三人殊欠公平。此外,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僅規定,「指定建築線時」,既成道路兩旁土地應均等退讓。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僅規定:建築「基地」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寬度為五公尺。並無建築基地必需鄰接五米私設通路,否則即為畸零地之規定。系爭共有土地私設東西向通路只要預留四米寬度,將來兩旁土地建築時再退讓一米,即可達成建築法規私設通路寬度五米之要求,不至成為畸零地。上訴人主張應留設五米寬私設通路,否則即為畸零地云云,並無法律依據。
⒊甲案B部分之東側界線,較被上訴人丁○○既有合法建物東側牆壁,多出約
二米寬之長條土地,被上訴人丁○○既有合法建物南側增建㕑房之基地(此為各共有人當初同意被上訴人丁○○建築之法定空地),將分歸被上訴人戊○○。換言之,被上訴人丁○○將分得無法利用之牆壁外約二米寬之長條土地,卻得拆除各共有人原同意使用基地之㕑房。被上訴人戊○○則分得L形之土地,其中分在被上訴人丁○○房屋南側之土地係長條形土地,因無法作合法建築使用,其土地價值減損不少。上訴人只顧自己取得高利用價值之方正地形建築基地,竟主張被上訴人分得低利用價值之變形土地,對於被上訴人丁○○、戊○○均極不公平。
證據:除引用歷審證據外,另提重測前同小段三五○之三、之四、之十一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 李信義 房屋設計圖及建築物所有權狀等影本。
丙、被上訴人己○○方面:聲明:上訴駁回,主張採如後附圖甲分割方案分割。
陳述:除援用歷審主張外,另稱較認同上訴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否則願與被上訴人交換位置。
丁、本院依職權函請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鑑製土地分割方案成果圖。
理由
一、本件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而有地號及面積之變更,上訴人據以更正聲明,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建面積0.0六二0九二公頃(重測前新港東段新港東小段三四九地號)及同段四四八地號(重測前為三五0之一地號)建面積0.0四七三九六公頃,係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非不能分割,因協議分割未諧,爰求為命准予合併分割。
被上訴人己○○則以:同意合併分割,請採甲分割方案云云;被上訴人甲○、丁○○、戊○○則以:同意系爭兩筆土地合併分割,並請依附圖乙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新港東小段三四九號建面積0.0六四六公頃(地籍圖面積0.0六二0公頃)及同小段三五0之一號建面積0.0四七一公頃,地籍圖重測後改編地號○○鄉○○段○○○○號建面積0.0六二0九二公頃及同段四四八地號建面積0.0四七三九六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兩造復無不分割系爭土地之特約,惟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丁○○另購買相鄰北臨寬八公尺村道之同段三五0之三土地建有臨村道之磚造混凝土二層樓房二棟,被上訴人戊○○另已購買相鄰北臨八米村道之同段三五0之四號土地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四份、地籍圖影本一份為據,並有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所二字第五九五一號函附土地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三三五、三三六頁),復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可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建地,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復未能達成協議分割,已如前述,為共有人之上訴人聲請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有「分配原物」、「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兩種,但為符合共有物分割之本旨,應以分配原物為原則,如以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得命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判例)。本件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分配原物分割,不考慮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至於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雖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仍應依共有物之四周客觀環境情狀,顧慮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主觀因素,分割後各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及通行之便利,與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本於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㈠查系爭土地東西長約三十五公尺、南北長西側約二十六公尺、東側約三十六公尺
,略呈梯形,北邊隔國有財產局所有重測前三五0之十一地號土地、戊○○所有重測前三五0之四地號土地、丁○○所有重測前三五0之三地號土地,與八公尺寬之村道相接,東北直接與同一村道鄰接,東、西側各有一條約四米寬之既成巷道,西側巷道出口即為國有財產局所有三五0之十一地號土地,南面則與他人之土地接臨。系爭土地內北側部分,自東至西依序有被上訴人甲○所有之磚造鐵架石棉瓦平房、被上訴人丁○○所有已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三樓加蓋鐵厝二棟、被上訴人戊○○所有之磚竹瓦造平房及屋後土造平房,均面向北面臨八米道路;被上訴人甲○之屋後沿東測四公尺寬巷道則有祖先遺留兩造共有之土瓦造平房即公廳、己○○、丙○○各一間,及被上訴人己○○磚瓦造平房;系爭土地之中南側部分,有上訴人乙○○所有已傾斜現無人居住土瓦造平房、及廢棄豬舍等建物,不規則排列,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並囑請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派員鑑定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三四至三八頁、前審卷第五七至六一頁、本院卷㈠第八六至八九頁),復有該所八四所二字第五三七二號函附測量成果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四九至五十頁)。
㈡本件就同段四四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面積為0點0六二0九二公頃,惟如後
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甲、乙案分割後之面積為0點0六二0九三公頃,面積不符相差0點0一公頃,其發生原因為登記面積係依土地測量局開發重測系統所列印面積辦理登記,經轉入複丈系統後,因兩系統界址點坐標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取位方式不同,使重測資料檔與複丈資料檔之宗地面積於平方公尺以下二位因四捨五入相差所致,另有關數值資料如因不同電腦之主機、環境等儀器設備影響,所導致面積計算捨位誤差,或宗地辦理數值法土地分割時,新增分割點因納入相毗鄰宗地界址坐標檔使該毗鄰宗地可能產生面積計算捨位誤差等情形,因純係面積計算捨位誤差,非屬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三十二條所稱原測量或抄錄錯誤範圍,依內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台內地字第八八八一二八六號函示,毋須辦理登記面積更正。
㈢就分割方案之選擇:就兩造所主張之如附圖甲、乙分割方案,相同處在:共有人
分受土地之相關位置自東至西前列為甲○、丁○○、戊○○,後列為己○○、丙○○、乙○○;分割後丁○○所有保存登記房屋仍予保留,其違章部分則不必然;西側留設巷道。相異處在:乙案之西側留設巷道之寬度三公尺,在系爭土地中間留設寬度為四公尺東西向巷道,仍由兩造六人共有,各宗土地均完整利於使用;甲案之西側留設巷道寬度四點五公尺,在南側留設寬度五公尺東西向巷道,由分配在南邊之己○○、丙○○、乙○○三人共有,除共有人戊○○部分土地呈L型,在K、B南側部分土地較難利用外,其餘部分均甚利於使用。
本院採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理由如左:
⒈被上訴人甲○在原審稱:請按現況分割成兩份,伊與被上訴人丁○○、戊○○
等分一份,如果妨礙到丁○○樓房,伊等再私下協調云云(見原審卷㈠第五八頁)。本件被上訴人甲○、丁○○、戊○○另在原審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四項主張之分割方案,就上訴人之方案加以修正,以避免破壞丁○○合法房屋為原則,甲○、戊○○之分得土地,則以該合法房屋南側之空地調整云云,並提出分割方案圖(見原審卷㈡第三七、三九頁),將丁○○之建物南側空地分歸被上訴人甲○、丁○○,則被上訴人甲○等為避免分割後被上訴人丁○○之房屋被拆除,同意由被上訴人甲○及戊○○分得丁○○合法建物之南側土地,被上訴人此等分割方法與本院所採後附甲分割方案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同旨趣。並就被上訴人戊○○分得之該較難利用土地另行鑑價,再計價後與共有人間互相找補。
⒉被上訴人甲○分割後,其受分之A部分土地與八公尺寬村道相連接、被上訴人
丁○○分受之B、K部分土地以其自有重測前為新港東段新港東小段三五0之三地號土地與同村道相連接,被上訴人戊○○分受之J部分土地,以其自有同小段三五0之四地號土地與同村道相連,自無另在南側留設巷道作為出入交通道路必要,況依被上訴人丁○○等提出之現場照片,彼等均在系爭土地上建有面臨該八公尺寬村道之房屋居住,被上訴人丁○○、戊○○謂彼等分受之B、
K、J、C部分土地,在分割後為袋地,賴西側既成巷道對外通行,要非可採。況被上訴人甲○等人均曾要求不負擔南側道路(見原審卷㈠第三五頁)。而後附二分割方案,在扣除私設巷道面積,就乙案每人分配面積約一百四十九點一一平方公尺,甲案共有人每人分配面積約一百三十七點一七平方公尺,其差距在於巷道寬度。系爭土地之南側巷道如甲案所示G、F部分,分割後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三人使用,如由被上訴人甲○等三人共同負擔,則有不公,故應採甲案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共有,而對增加分受土地部分,則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其建築線之
指定,巷道為單向出口長度在四十公尺、為雙向出口長度八十公尺以上,寬度不足六公尺者,以該巷道中心線為準,兩旁應均等退讓,以合計達到六公尺寬度之邊界作為建築線」之規定;即應自該「巷道」中心退讓三公尺建築,以符合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四條所稱現有巷道規定(參照台南縣政府⒍⒘府工建字第八二六七號函,本院前審卷第四八、一三八頁)。系爭土地左右兩側均有既成巷道,連同南側私設巷道,應屬有雙向出口之巷道,甚長度在八十公尺以上(左、右、南側巷道長度均在三十公尺以上),依上開規定,自應退讓以達六公尺寬度之邊界為建築線;至於西側既成巷道須經國有財產局所有原三五四之一一地號土地與北面八公尺寬村道相通及巷道口僅二公尺寬的問題,係屬將來臨該巷道之土地將來建築時退讓及通行權之問題,似不得據以為拒絕依規定退讓留設巷道之理由。惟目前系爭土地西側既成巷道位置在如附圖乙中之K位置,其寬度二公尺餘至三公尺,有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及本院函附分割方法㈡說明及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五八至
六一、一四三頁、本院卷㈠第一二一、一二二、一三三頁)。則如甲分割方案中,西側巷道退讓留設四點五公尺,適符合該項規定,應較為可採;否則如採乙案,分受在該私設巷道旁之共有人乙○○,其建築線將退讓,致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難謂為適當之分割分案。
⒋按內政部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二章一般設計通則第二條私設通路之寬度規定
:基地內私設通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寬度為五公尺。又實施區域計劃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亦規定「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者,其通路之長度大於二十公尺者,寬度為五公尺」。系爭土地均為建地,分割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分得之土地,因東西巷道路超過三十公尺,申請建築時,僅甲案之東西向私設通路(即如F、G部分寬度為五公尺)符合該規定,若採乙分割方案,其東西向之私設通路(即如C、H部分)寬度僅為四公尺,不符合上揭規定,雖不至成為畸零地,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屆時尚須退縮一公尺之作為巷道,對渠等所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降低,即屬不公平。
⒌丁○○之建物實測圖雖有一百四十二平方公尺,有白河地政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㈠第五十頁),惟依該建物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建築設計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原審卷㈠第一二二、一二三、一五四至一五六頁、原審卷㈡第一三八、一三九頁),其地面層面積為九六點四六平方公尺、走廊二二點九六平方公尺,可見超出部分為未經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本件被上訴人丁○○受分配面積合計達一百三十七點一八平方公尺,其合法建物不會受影響。至於在法定空地上之㕑房,因屬未取得合法登記之違章建築,原本依建築法規即應拆除而不應存在,雖有部分應予拆除,對其之損害應非重大。
㈣就採甲分割方案,共有人間之金錢補償:
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
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七號判例)。又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參照同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查依後附圖甲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臨路狀況不同,所分受之土地價應有不同;復因上開分割方案G、F部分私設通路分歸上訴人等及被上訴人己○○之結果,將使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分得之面積,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故在共有人間,就所受配之土地價值之差異,自應互為補償。
⒉原審法院曾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之另分割方案,送請台南縣政府鑑定分割後
各部分之價值,大致就系爭土地近八公尺村道北列之土地部分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巷道及南側部分土地每平方公尺為九千五百元,有台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府地價字第一八四二八一號函附土地價格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一四、一一五頁)。惟該鑑定書非針本件分割方案所為之鑑定,且作為私設巷道之價格與分歸共有人私人所有可作為建築使用土地之價格,應有顯著不同,惟台南縣政府均將之鑑定同為每平方公尺九千五百元,故該鑑定書所為之鑑定,非為本院所採。
⒊本院就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收
件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囑請兩造所合意之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分割後各宗地之價值,經該鑑測中心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鑑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華訴輝字第一0二號資產鑑定研究報告書附卷可按。嗣系爭二筆土地雖因地籍圖重測而重編地號及面積變更,惟如後附之甲、乙分割方案,係本院囑請同所依前述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收件所為之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重製(見本院卷㈡第二六至三○、四一至四六頁),而台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已表明不願就分割共有物案件各宗地價值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一五五頁),又重製之二新方案兩造無法就新鑑定人達成合意,上訴人丙○○等人未提出所主張之另鑑定人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曾作鑑定之資料供本院參考決定是否適宜選定為鑑定人,且均不願另支出鑑定費用請原鑑定人另為鑑定,本院認如後附圖方案既係按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之分割方案所作成,是以原鑑定價格應可作為本分割方案之參考。
⒋依鑑定報告,其係實際調查案例,以地價還原法求得其地價,再以內政部地政
處試辦之標準宗地估價法考量影響土地價值的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等價值形成因素:土地使用管制條件、區域交通運輸條件、自然條件、土地改良條件、公共建設條件、嫌惡設施條件、個別交通運輸條件、宗地條件、未來發展趨勢、權屬條件、其他影響因素等,再依經濟學理上的替代原則作為系爭土地鑑估臨村道之路線價,鑑估系爭土地正常合理市場價格為每坪四萬元。以之為基準,再針對各分割後各宗土地之特性進行各項個別土地因素的修正,並參酌畸零地使用管制等相關法令限制,推定各宗編號土地最適當的單價,並將有關各編號土地與鄰地(含非系爭土地)的互動利用關係等因素,其對各宗分割土地使用強度強弱影響程度,而作分割後各宗土地最適當推定單價為:A(三四九甲)、B(三四九乙)、K(三五0之一甲)、I(三五0之一丁)部分,每平方公尺均為一萬二千七百零五元;C(三四九丙)、J(三五0之一乙)部分,每平方公尺均為一萬一千八百二十八元;E(三四九丁)、H(三五0之一丙)、D(三四九戊)部分,每平方公尺均為一萬一千四百三十五元;F(三四九己)、G(三五0之一己)、L(三五0之一戊)部分,每平方公尺均為四千三百元,應屬可採。故系爭土地總值為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六千七百二十四元,每人持分金額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惟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受土地之價值:上訴人乙○○為二百零四萬五千零五十八元,應提出一十八萬五千六百零四元;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己○○各為一百八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九元,各應提出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被上訴人甲○為一百八十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應受補二萬九千四百五十四元;被上訴人丁○○為一百八十三萬零一百二十六元,應受補二萬九千三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戊○○為一百七十萬九千五百八十二元,應受補一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二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至於上訴人乙○○提出一十八萬五千六百零四元,補償被上訴人甲○二萬六千二百元、補償被上訴人丁○○二萬六千零八十八元、補償戊○○一十三萬三千三百一十六元;上訴人李保成與被上訴人己○○各應提出一萬一千五百二十五元,各補償被上訴人甲○一千六百二十六元、各補償被上訴人丁○○一千六百二十元、各補償被上訴人戊○○八千二百七十八元,詳如附表二所示。⒌本件經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己○○應補償被上訴人甲○、丁○○、戊○○之金
額為二十萬八千六百五十四元;與上訴人依台南縣政府鑑定價格而在本院前審聲明主張彼等及被上訴人己○○各應補償被上訴人甲○、丁○○、戊○○之金額一十萬零七百元(本院前審卷第五、四一頁),合計應補償共計三十萬二千一百元;嗣另稱上訴人乙○○應補償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丙○○應補償七萬一千零八十四元、己○○應補償七萬一千零八十三元(本院前審卷第一二八頁、本院卷㈠第二0九、二一0頁),彼等所自認合計亦應補償被上訴人甲○、丁○○、戊○○之金額為二十萬三千七百五十一元。總金額屬相當,惟本院尚考慮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差異性,故自應以本院所定之補償金額較為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求,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另定適當之分割方案,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林輝雄~B2法官王明宏~B3法官丁振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美附表一:
┌───┬───┬────┬──────┬─────┬─────┬────┐││土地│單位│土地價值│道路價值│分配後│找補│││面積│價格│││所得金額│金額│├───┼───┼────┼──────┼─────┼─────┼────┤│甲○│137.17│12,705│A1,742,744│87,254│1,829,998│29,454│├───┼───┼────┼──────┼─────┼─────┼────┤││117.12│12,705│B1,488,010│││││丁○○├───┼────┼──────┤87,254│1,830,126│29,328│││20.06│12,705│K254,862││││├───┼───┼────┼──────┼─────┼─────┼────┤││30.91│11,828│C365,603│││││戊○○├───┼────┼──────┤87,254│1,709,582│149872│││106.25│11,828│J1,256,725││││├───┼───┼────┼──────┼─────┼─────┼────┤│乙○○│137.16│12,705│I1,742,618│302,440│2,045,058│-185604│├───┼───┼────┼──────┼─────┼─────┼────┤││109.92│11,435│E1,256,935│││││丙○○├───┼────┼──────┤302,440│1,870,979│-11525│││27.25│11,435│H311,604││││├───┼───┼────┼──────┼─────┼─────┼────┤│己○○│137.17│11,435│D1,568,539│302,440│1,870,979│-11525│├───┼───┼────┼──────┼─────┼─────┼────┤│乙○○│88.64│4,300│F381,152│計645,559││││丙○○├───┼────┼──────┤平均每人│南側巷道│││己○○│61.49│4,300│G264,407│(215,186)│││├───┼───┼────┼──────┼─────┼─────┼────┤│全體│121.75│4,300│L523,525│每人87,254│西側巷道││└───┴───┴────┴──────┴─────┴─────┴────┘附表二:
┌──────┬──────┬──────┬──────┬──────┐│找\補│甲○│丁○○│戊○○│合計│├──────┼──────┼──────┼──────┼──────┤│乙○○│26,200│26,088│133,316│-185,604│├──────┼──────┼──────┼──────┼──────┤│李保成│1,627│1,620│8,278│-11,525│├──────┼──────┼──────┼──────┼──────┤│己○○│1,627│1,620│8,278│-11,525│├──────┼──────┼──────┼──────┼──────┤│合計│+29,454│+29,328│+149,872│±208,6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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