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3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五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八三、七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係依憑上訴人於偵、審中之自白,告訴人 徐林未妹 之指述,證人即為告訴人代撰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民事閱卷申請狀之 徐富明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書記官張雲娥之證詞,卷附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促字第四四九三號卷之送達證書影本二紙,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0四號卷內之偵訊筆錄及八十四年四月六日民事閱卷申請狀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次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盜蓋告訴人之印章,應成立偽造文書罪責之理由,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主張其母即告訴人徐林未妹未曾交付印章予其保管,乃其私自盜刻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以上訴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本院無從審酌,附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