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 律師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房屋,其借用目的已完成,且被上訴人需使用系爭房屋,亦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被上訴人係本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六號兩造間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後發生之事實,提起本件訴訟,此觀其主張之事實及原判決之記載自明,上訴人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具體事實,其指摘原判決違背上開規定,依首揭說明,仍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法官曾煌圳法官沈方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