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5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事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茍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之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白,依刑法第
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前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
酌被告為避免票據退票遭受損害,竟明知未有任何犯罪情事
,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轉請警察機關協助偵查等不實
事項,浪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後已
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
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義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